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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夺于2011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丙,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夺于2011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犯抢夺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丙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被告人黄某甲行驶至南宁市X区江北小学附近时,看见被害人唐××与覃××同乘一辆电动自行车途经上述地点,遂由黄某丙驾车向被害人乘坐的车辆靠近,黄某甲伸手抢走唐××的包,包内有“诺基亚5530”型手机、索尼爱立信手机一部。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诺基亚553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960元。

二、2011年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丙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被告人黄某甲行驶至南宁市X区星光大道铁路桥底时,看见被害人李某与张某同乘一辆电动自行车途经上述地点,遂由黄某丙驾车向被害人乘坐的车辆靠近,黄某甲伸手抢走李某的包,包内有白色“联想x”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706元。

2011年3月19日,黄某甲、黄某丙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唐××的陈述,证人张某、覃××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平面方位示意图,指认现场、赃物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犯抢夺罪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抢夺数额达到较大起点以上,抢夺二次及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人提出对二被告人处以二十个月至二十四个月的量刑建议,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黄某甲、黄某丙的辩护人提出对二被告人处以八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黄某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曾某恒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黎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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