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
委托代理人卜某。
被告长沙市富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长房大厦十一楼)。
法定代理人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琼武(略)事务所(略)。
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受理原告邓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富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某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建筑器材租某合同》,约定被告承建东岸锦城项目工程,租某原告建筑器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合同,供应建筑器材,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租某。截止2011年3月3日,被告欠原告租某、滞某某等共计x.47元。
被告辩称,1、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过类似合同,被告是在收到法院的传票和证据副本之后才看到这份合同的。2、被告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催款的任何函件。3、被告从来没有成立过东岸锦城项目部,也没有该项目部的公章。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原告邓某某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被告长沙市富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的冻结。被告长沙市富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账户解除冻结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邓某某共计人民币x元。
二、如被告长沙市富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或未按时履行以上第一项给付义务,则原告邓某某有权要求被告长沙市富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履行全部债务,并有权要求以上述欠款x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自2010年6月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原告邓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双方确认无其他争议。
五、被告长沙市富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以上款项付至原告邓某某指定的以下账户:户名:湖南旷真(略)事务所;开户行:中信银行长沙东塘支行,由湖南旷真(略)事务所开具收据代收。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026元,财产保全费3870元,以上费用共计8896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胡涵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