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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5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2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抓获归案,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泉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2月5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同案人黎乐平、欧阳建丰(均已判刑)窜到城厢区X路“花仙子足摩店”门口,同案人黎乐平用随身携带的弹弓及石头将车窗玻璃砸碎后,盗走被害人丁某放在车内一个背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0元及“捷尼亚”牌钱包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9元)。被告人肖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

2、2008年1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同案人黎乐平、欧阳建丰窜到城厢区X路武警支队对面一停车位,采用同样的方法,盗走被害人黄某乙小轿车内的一个背包,包内有“BENQ”牌x型数码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5元)。

3、2008年1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同案人黎乐平、欧阳建丰窜到城厢区荔城大道莆田市艺术馆门口,采用同样的方法,盗走被害人郑某某工具车内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三星”牌C26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

4、2008年1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同案人黎乐平、欧阳建丰窜到城厢区X路交通公司停靠站旁,采用同样的方法,盗走被害人林某丙小轿车内的一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诺基亚”牌165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0元)和“斯达康”G20型小灵通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0元)。

5、2008年12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同案人黎乐平、欧阳建丰窜到城厢区X路“黛芙妮”商店门口,采用同样的方法,盗走被害人蔡某某小轿车车内的“尼康”牌D80型数码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80元)。

6、2008年12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同案人黎乐平、欧阳建丰窜到城厢区X路市民政局门口,采用同样的方法,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小轿车车内的一个挎包,包内有“索尼”牌T70型数码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30元)等物品。

7、2008年1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同案人黎乐平、欧阳建丰窜到荔城区X街道西社小区,采用同样的方法,盗走被害人林某丙小轿车车内的“惠普”牌x型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黄某乙、郑某某、林某丙、蔡某某、陈某某、林某丁某述,同案人黎乐平、欧阳建丰的供述,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的作案工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7)深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9)城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肖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七起,总价值为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盗窃数额接近巨大,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之罪,是累犯,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肖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其一、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其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肖某某及同案人追缴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万九千九百一十四元,其中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六千三百四十九元退还被害人丁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百九十五元退还被害人黄某乙;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四百八十元退还被害人郑某某;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四千一百元退还被害人林某丙;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四千一百八十元退还被害人蔡某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五百三十元退还被害人陈某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千零八十元退还被害人林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某郭

审判员吴晨

人民陪审员林某忠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某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

(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盗窃金融机构的;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4、累犯;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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