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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复议人冯某某不服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雨湖区法院)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的(2012)雨执恢字第X号罚某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已立案审查。

申请复议人冯某某称,收到雨湖区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后,自己积极配合法院的执行,根据自己的偿还能力提出了还款计划,并非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雨湖区法院以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为由对其罚某不当。请求撤销雨湖区法院作出的(2012)雨执恢字第X号罚某决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9年9月15日,雨湖区法院对周某与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9)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周某货款27000元。该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周某向雨湖区X区法院立案执行后因法定事由曾裁定本案中止执行。2012年1月18日,周某向雨湖区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并向冯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是,冯某某在规定期间内确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也没有向雨湖区法院申报自己的财产状况。

本院审查后认为,雨湖区法院对周某与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以后,冯某某有能力履行而确未自动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雨湖区法院以冯某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为由对其予以罚某并无不当。本院考虑到冯某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行为的情节,决定对其不予顶格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2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将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雨执恢字第X号罚某决定中对冯某某罚某10000元变更为罚某5000元。

本决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五条拘传、罚某、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

拘传应当发拘传票。

罚某、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22、上级人民法院复议时认为强制措施不当,应当制作决定书,撤销或变更下级人民法院的拘留、罚某决定。情况紧急的,可以在口头通知后三日内发出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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