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男,198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张某丙,女,1989年出生。
被告张某丁,男,1958年出生。
被告高某某,女,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张某丙、张某丁、高某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廷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2008年农历5月26日,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张某丙相识,同年农历5月29日大见面,农历11月13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即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张某丙在原告家居住不到两个月,现被告张某丙与原告分居,双方不能共同生活。原告及家人多次找被告协商彩礼退还事宜,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无奈只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彩礼款x元及财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丙等辩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由原告及家人的过错造成的,原告对此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主要责任,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一年零四个月,而不是原告所说的两个月,现在张某丙已经怀孕。原告所说彩礼款及财物与事实不符,实际原告张某丙只是收到原告钱款共计x元,这些钱已在原告婚前购买衣物及共同生活期间悉数支完。原告在诉状中将被告张某丙的父母列为被告于理于法无据,该财物纠纷与被告张某丁、高某某无关,当时钱款均由原告赠与被告张某丙。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马××、张××当庭证言各1份;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延津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影像学诊断报告单复印件各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但证人马××系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张某丙的媒人,其证言与原告的陈述及证人张××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称不知道,不予质证,因该两份证据均能证明被告张某丙怀孕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原、被告诉辩,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农历5月26日,经马素珍介绍,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张某丙相识,后二人按照农村风俗进行了大见面、送好等过程,大见面时,原告给付被告张某丙彩礼款x元,送好时,原告给付了品被告张某丙彩礼款x元。二人于同年农历11月13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二人互有财物赠与。后因生活琐事二人不再同居生活,因彩礼返还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及财物。另查明:被告张某丙现在已经怀孕。
本院认为: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张某丙虽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张某丙依法应当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款,鉴于两人已经在一起生活一年有余,且被告张某丙现在已怀有身孕,故以由被告张某丙返还原告武某某彩礼款x元为宜;原告武某某要求被告张某丁、高某某与被告张某丙共同返还,因该彩礼系原告武某某基于婚姻给付与被告张某丙,故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丙要求原告返还其典礼后带到原告家的陪嫁品,因原告没有认可,被告张某丙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某某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武某某对被告张某丁、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200元,被告张某丙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廷宝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陈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