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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与陶某某、王某乙、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告陶某某。

被告王某乙。

被告陈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平乐县农行)与被告陶某某、王某乙、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领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莫芝芳、曾胜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乐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某、王某乙、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乐县农行诉称,2009年5月8日,被告陶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农业生产投资,借款期限为3年(即2012年5月7日止)。该笔借款为小额农户自助循环贷款,并与被告王某乙、陈某某为互联借款作担保。签订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后,原告平乐县农行把借款汇入被告陶某某帐户内。被告陶某某交付了2009年6月21日以前的利息,同年6月22日后的利息经原告平乐县农行催收未果,依照借款合同规定,被告陶某某己构成违约,讼请法院判令被告陶某某及时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2009年6月22日至还清借款本金止的利息,联保借款人被告王某乙、陈某某负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平乐县农行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如下证据材料:

⑴、《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经营资质,负责人是文华,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x-6;

⑵、《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及调查表》,用以证明被告陶某某申请向原告平乐县农行借款人民币3万元,原告平乐县农行向被告陶某某调查家庭收入情况,符合借款要求;

⑶、《农户小额贷款自然人保证情况表》,用以证明被告陶某某向原告平乐县农行借款人民币3万元,互联借款被告王某乙、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⑷、《联保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陶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以“自愿组合,平等互利,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被告王某乙、陈某某在联保协议书上签了名;

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该合同原、被告及其保证人应按合同规定履行;

⑹、《记帐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平乐县农行汇款人民币3万元进被告陶某某帐户中;

⑺、《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陶某某的身份;

(8)、《扣款凭单》,证明被告陶某某付息的记录。

被告陶某某、王某乙、陈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陶某某、王某乙、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3)、(4)、(5)、(6)、(7)、(8)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下述法律事实:

被告陶某某因农业生产资金紧缺,于2009年5月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万元,为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被告陶某某与被告王某乙、陈某某以“自愿组合,平等互利,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组成联保小组,分别签订《联保协议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经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5月8日至2012年5月7日止,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1月7日,年利率按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计,按季结息,被告陶某某借款合同编号为x,被告王某乙、陈某某在被告陶某某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及调查表、农户小额贷款自然人保证情况表、联保协议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签了名。2009年5月7日,原告平乐县农行按合同规定将借款人民币3万元存入被告陶某某开设的穗农卡内(卡号为x)。之后,被告陶某某按照合同规定结了2009年6月21日以前的利息,第三季度的利息经原告平乐县农行催收未果,被告陶某某己构成违约,原告平乐县农行于2010年2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陶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2009年6月22日以后的利息,联保借款人被告王某乙、陈某某负连带偿还借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陶某某与原告平乐县农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同时与被告王某乙、陈某某签订联保协议,向原告平乐县农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合同,被告陶某某未按借款合同交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平乐县农行要求被告陶某某及时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2009年6月22日以后的利息,并要求被告王某乙、陈某某负连带偿还借款,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清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从2009年6月22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乙、陈某某对被告陶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陶某某、王某乙、陈某某共同负担。

如义务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增加一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桂林农行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莫领胜

审判员莫芝芳

审判员曾胜荣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欧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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