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武陟县华润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黄某旺,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自诉人武陟县华润塑胶有限公司以被告人葛某某犯侵占罪,于2005年10月26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控诉,该院于2006年12月6日作出(2005)武刑自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告被告人葛某某无罪。宣判后,自诉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30日作出(2007)焦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2005)武刑自初字第1-X号刑事判决,宣告被告人葛某某无罪。宣判后,自诉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16日作出(2008)焦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5)武刑自初字第1-X号刑事判决,以侵占罪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宣判后,自诉人及被告人葛某某不服该判决,均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9日作出(2009)焦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被告人葛某某之妻李某枝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10)焦法立字第X号再审决定,决定再审,并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焦刑再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2009)焦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2005)武刑自初字第1-X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05)武刑自初字第1-X号刑事判决,宣告被告人葛某某无罪。宣判后,自诉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某旺、原审被告人葛某某、证人李某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诉人武陟县华润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于2000年7月25日与山西省大宁供电支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签订《协议书》,由自诉人为大宁供电支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加工防老化电线。2000年9月14日,大宁供电支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收到自诉人防老化线2×4平方防老化线x米、2×10平方防老化线x米、1×16平方防老化线5560米,价值x元。2001年6月29日自诉人给被告人葛某某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人到大宁县电业局全权解决一切业务问题。2001年7月葛某某带孙X等人去山西对一批不合格的电线进行过加工(擦字后重新打字)。2001年10月26日经张一X介绍,被告人作为山西天立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山西大宁供电支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了价值x元《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供给山西大宁供电支公司劳动服务2×4平方防老化线x米、2×10平方防老化线800米、1×16平方防老化线4360米;2002年1月17日经张一X介绍,被告人作为山西天立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山西大宁供电支公司签订了价值x元《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供给大宁供电支公司2×4平方防老化线x米。2004年9月3日,张一X收回电线款9万元欲给自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因葛某某持有自诉人的委托书,就由葛某某供了一个卡号,张一X按该卡号给李某某汇了款,除汇费外实际汇款x元。被告人葛某某收到该款后以该款是其货款为由,未将该款交还给自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自诉人提供的证据
1、自诉人于2000年7月25日与山西省大宁供电支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实自诉人与大宁供电支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订立加工防老化电线协议的情况。
2、山西省大宁供电局劳动服务公司《收到计划表》,证实大宁供电公司服务公司于2000年9月14日收到自诉人防老化线16m2线(单股)5560米、10m2线(多)x米、2×4m2线x米,合计x米,价值x元。
3、证人张一X于2005年10月23日提供的《委托书》证实:2001年6月29日李某某(加盖公章)出具了委托书,内容为“大宁县电业局:兹有我单位葛某某同志全权代表我厂前去你局解决一切业务问题。”
4、武陟县公安局于2005年10月23日调查证人张一X笔录证实:2004年9月3日我给李某某收回电线款9万元急于给他汇出,但一直和李某某联系不上,当时正好葛某某在我这里办事。因为葛某某以前曾持李某某亲自签名并加盖公章的委托书来我这里办事,就由葛某某提供了一个卡号,我按该卡号给李某某汇了款。9万元电线款扣除汇费,实汇给李某某是x元,该款是李某某的。
5、证人张一X于2005年12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我与李某某于2000年7月签订了防老化线供货合同,于2000年9月14日收到李某某押车送来的三种规格电线(分别为16m2单股线x、10m2双股线x、2×4m2线x),总价值x元。此车电线货款,不管有多少人参与,我只能说是李某某的,因为我是与李某某签的合同,并且是李某某送来的货。将x元打给葛某某提供的卡号上,是因为葛某某来我处时拿着李某某给他写的全权代理委托书,从此以后李某某送来的这批货就由葛某某负责结算。
6、自诉人提供的光碟证实了2007年12月13日与证人张一X谈话内容,主要为:货是李某某和我做的生意、签的协议。是李某某委托葛某某后来跑业务,葛某某才能提走款。究竟货里头有没有葛某某的,我不清楚。
7、证人张一x年12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证实:2007年12月13日在临汾与武陟县华润塑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见面,主要谈了李某某与葛某某货款一事(x元),此款是李某某的,葛某某能结走是因为他持有李某某的委托书。对方让我说明了一下情况,还录有音。在此我证明录像材料是真实的。今天我看了检察院和公安局的两份材料,检察院那份不真实,公安局的那份和我出的证明是真实一致的。
8、证人张一X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大宁县支行《银行卡业务回单》证实其于2004年9月3日汇给葛某某提供的卡号上现金x元。
9、证人王一X于2005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实:2000年9月份其为李某某加工“天宁牌”防老化电线,共约21万余米。2000年9月13日晚,李某某带温县X镇陈家沟的车号为予x的汽车将电线拉走运往山西省大宁电业局。
10、证人张二X于2005年12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于2000年9月13日晚给李某某装电线一车,由李某某押货送往山西省大宁电业局仓库,车号为予x。
11、借条证实2001年6月29日葛某某向张一X借款1000元。
12、证人王二X(大宁电业局原三产经理)于2008年1月4日出具的证明证实:2000年与华润塑胶有限公司法人李某某签定的防老化线购销业务,由我局业务员张一X负责双方的业务往来,即购销、结算等。
(二)、被告人葛某某提供的证据
1、证人李某X当庭作证证实:2000年时李某某找我说有点电线,说合伙干,后在李某X厂里加工装了我们的货,又到孟门村拉他的货,送到了大宁县电业局,张一X接收。发过两次货,第一次3万元,第二次10万元,出罢委托书后怎么处理的我不清楚。擦过字后,葛某某发过货。
2、证人孙X当庭作证证实:当时有一批电线不合格,葛某某叫我去山西把字擦掉。
3、证人李某X出具的证明证实:2000年6月份葛某某、李某堂在二人处加工防老化线,有2×4m2、2×10m2、1×16m2,加工完后由李某X、李某某拉走。
4、证人孙X、郝X、葛X等六人出具的证明证实:2001年7月,六人在山西给葛某某加工电线20天,共花费x元。
5、证人张一X出具的证明证实:我与李某某系业务上的朋友,关系建立于2000年电线销售业务上,2000年9月14日送我处一车货后,来了几个人,我问小国怎么这么多人,李某某说都是他的小股东,这样之后就认识了葛某某等。
(三)、武陟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1、山西省电力公司大宁供电支公司于2005年11月2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我公司及下属服务公司与山西天立电缆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分别于2001年10月26日和2002年1月17日签订两份购销合同,总额为x元,我公司经张一X手已付清,合同已履行完毕。
2、武陟县人民检察院2005年11月21日询问证人冯X(原大宁县供电支公司服务公司经理)笔录证实:2001年10月26日,张一X以山西天立电缆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的名义与我签过一份合同,合同金额为x元,我公司收到货后,陆续把货款转给张一X指定的帐户上了。张一X卖给我公司的防老化线是山西天立电缆有限公司葛某某的。
3、武陟县人民检察院2005年11月21日询问证人张一X笔录证实:我和葛某某有业务关系,经其介绍,葛某某卖给大宁供电支公司有防老化线。葛某某当时是以山西天立电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的身份出现的。在我记忆里,都是由我和大宁县供电支公司及其服务公司签订合同,葛某某和李某某把防老化线送给我,由我具体经办,货款也是由我从大宁县供电支公司取出后再给葛某某和李某某。我收到的电线到底葛某某有多少,李某某有多少,我也搞不清,因为李某某曾写过委托书让葛某某负责处理业务往来,他们两个人分别给我发了多少电线,只有他们两人清楚。有重新加工电线的事,当时是葛某某带人重新加工的,加工后,我才把这些电线销售出去了。我在2002年给李某某了x元,2004年9月给葛某某了x元。我大约欠他们1万元左右,应该是欠李某某的。到目前为止,如果我欠有电线款,应是欠李某某的。
4、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10月12日询问被告人葛X笔录证实:我于2001年12月和2002年1月以山西天立电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和山西省大宁县供电支公司、山西省大宁县供电支公司服务公司签订两份购销合同,供给防老化线,价值13万元,当时是由张一X具体介绍经办的。张一X从大宁县供电支公司取出货款后于2004年9月汇给我x元,还欠我3万多元。张一X把钱给我后,李某某说是他的货款让给他,我不同意。
5、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11月21日询问崔X(大宁县供电支公司副经理)笔录及崔X出具的证明证实:2002年1月17日经张一X介绍,我认识了山西天立电缆有线公司的葛某某,并签订了一份防老化线购销合同,合同金额x元,天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葛某某,这批款我公司付了天立公司了x元,剩9000元货款财务结转挂帐。
6、转帐凭证证实大宁供电支公司于2003年12月30日付给山西天立电缆有线公司货款x元。
7、山西天立电缆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11日出具的《签订经济合同委托代理证书》证实该公司委托被告人葛某某以业务经理的身份代理山西天立电缆有限公司全权签订供货合同。
8、山西天立电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某某)与山西大宁供电支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冯X)于2001年10月2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实:供方山西天立电缆有限公司供给需方大宁供电支公司服务公司2×4m2、2×10m2、1×16m2防老化线,共价值x元。
9、山西天立电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某某)与山西大宁供电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崔X)于2002年1月1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实:供方山西天立电缆有限公司供给需方大宁供电支公司2×4m2防老化线,价值x元。
(四)、武陟县人民法院依自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2日询问证人张一X的笔录证实:我见过华润有限公司与山西大宁供电局服务公司签订的价值x元的协议,这批货是李某某发的,收货人是服务公司,该协议的货款是否付清了,我不清楚。这个协议以后,我收过华润公司一次货,是一大车,送货人有四五个人,我汇的x元钱就是这车货付款的一部分,这车货款应该付给李某某,因为电线需要擦字,葛某某带人过来擦电线上的字,并且葛某某也带来了李某某的委托书,我就把这x元钱付给了葛某某。除了李某某亲自在我这里取现金x元外,葛某某与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货款都付给葛某某了,大部分是通过劳动服务公司转账给葛某某款的,少部分是葛某某提取的现金。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武陟县人民法院认为,自诉人与葛某某均通过张一X与大宁县供电支公司发生购销防老化线买卖关系,张一X给付被告人葛某某的x元货款,张一X主张是让葛某某转交自诉人,被告人葛某某主张是“自己应得”。在涉案x元汇款的归属问题上,自诉人武陟县华润塑胶有限公司只提供了其与大宁供电公司的加工协议及收到计划表,没有提供其与大宁供电公司及经手人张一X之间账目结算情况的相关证据。认定被告葛某某有罪的判决中确认x元汇款归属的直接证据仅有证人张一X的证言,据此确认涉案汇款是武陟县华润塑胶有限公司的防老化线货款,证据不够充分。且证人张一X的证言多次反复,不足以采信。原一、二审中,葛某某都辩称其与李某某存在合伙关系,往山西拉的20万货里有他的货。原审庭审中,李某某曾承认和葛某某、李某X往山西发过两次货,前两次货已经算过账了,争议的这批货是第三次。但自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经结过账。因此,被告人葛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不能定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葛某某无罪。
上诉人武陟县华润塑胶有限公司上诉称:x元货款系上诉人所有,被告人葛某某将货款非法占有并拒不退还,应认定葛某某构成侵占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葛某某分别提出了以下新证据:
1、证人黄X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其在2000年9月份出售给李某某电线原料2500公斤,价值x元,已付x元,还欠4000元。
2、2000年8月2日、8月25日山西省大宁供电支公司劳动服务公司金额分别为x、x元的收到表,证实自诉人与大宁供电支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曾发生过业务关系。
3、证人李某X的证言主要证实:其与李某某、葛某某存在合伙关系,葛某某出资有十来万元,原料是其去洛阳宜川县、巩县X镇购买的,后二人到李某X工厂加工,一共支付了几千元加工费,加工完后其与李某某押车赶往山西大宁送货,一共送了两次货。
4、证人李某X的证言主要证实:2000年6月份,其给李某某、葛某某加工过电线,一共收了加工费3000多元,都是葛某某出的,总共加工了五六百盘电线,有大概有十来万米,加工完以后,由李某X、李某某拉走了。2007年9月X号的时候,其给葛某某出过一份证明,证实葛某某、李某X在其处加工过电线。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武陟县华润塑胶有限公司提出的“x元货款系上诉人所有,被告人葛某某将货款非法占有并拒不退还,应认定葛某某构成侵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武陟县华润塑胶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人葛某某均通过证人张一X与山西大宁县供电支公司及其劳动服务公司发生购销防老化线买卖关系,上诉人与山西大宁供电支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价值x元合同以及原审被告人葛某某与大宁供电支公司及其服务公司签订的两份价值x元的合同均发生在证人张一X将x元货款交付给原审被告人葛某某之前,在涉案x元货款的归属问题上,双方均有证据证实对其享有所有权,据此认定涉案x元货款属于上诉人所有,原审被告人葛某某非法占有该货款且拒不退还,构成侵占罪证据不足。上诉人武陟县华润塑胶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陟县华润塑胶有限公司控诉原审被告人葛某某构成侵占罪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利民
代理审判员武芳
代理审判员宋德勇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