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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汪某某共同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红星,开封市顺河区苹果园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汪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欣雨、顾某某,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汪某某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红星和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欣雨、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子、被告之夫李文胜于2008年11月21日去世,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领取了李文胜的抚恤金x.48元和住房公积金x.93元,并不与原告分割。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抚恤金、丧葬费、养老金计x.83元及住房公积金4352.31元。

被告辩称,抚恤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经济上的抚慰,不是遗产,死者的孩子尚未成年,被告生活上有困难,分割时应当予以照顾。另,死者的养老金7848.48元和住房公积金应按继承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被告之夫李文胜于2008年11月21日去世,丧事由被告经办。被告从李文胜的单位将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x元、丧葬费3480元及李文胜的养老金7849.48元和住房公积金x.93元领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分割以上款项。另查,李文胜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有原告、被告及李文胜之子李欣伟。

本院认为,参照相关政策法规规定,单位发放给死者近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具有精神抚慰性质,应归死者近亲属共同共有。原告要求分割一次性抚恤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应得一次性抚恤金x元的三分之一,即7733.33元。由于李文胜的丧事系被告所办,原告要求分割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李文胜的养老金7849.48元及住房公积金x.93元系李文胜和被告的共同财产,应有一半即x.20元属于被告,其余一半作为李文胜的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原告应得三分之一,计3484.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汪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给杨某某一次性抚恤金7733.33元,李文胜的养老金及住房公积金3484.40元,共计x.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元,由汪某某负担116元,杨某某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兴立

审判员王静

审判员杨某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金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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