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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山西省万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8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4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晋x(晋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山西省乡宁县驶往河南省西峡县,行至卢氏县X镇X村庄子路段将东明镇X村民金××撞倒,造成金××全身大范围严重损伤致创伤性休克而当场死亡。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卢氏县公安局投案。后经调解,被告人许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金××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武××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死亡原因的法医学鉴定书,卢氏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赔偿调解书、领款凭证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卢氏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量刑答辩时,卢氏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判处刑罚,被告人许某某希望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被告人许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及其有自首的量刑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庆军

代理审判员薛少林

人民陪审员郭志东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祝彩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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