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37岁。
委托代理人房彬、王某乙,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郑州市管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彬、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1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某,后又抚养一女陈某宇(X年X月X日出生)。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太大,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至今分居已达四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由原告抚养,女儿陈某宇由被告抚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次原告的起诉与上次离婚诉讼间隔不够六个月,且没有新情况、新理由,不符合再次起诉离婚的条件。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还是比较好的,原告所述夫妻感情不好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结婚前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婚生一子取名陈某(X年X月X日出生),后又抚养一女取名陈某宇(X年X月X日出生)。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09年1月16日诉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双方经调解自愿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双方于2007年3月至今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双方感情一直不错,并没有分居,双方出现矛盾是因为工作原因。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告虽系第二次起诉被告离婚,但原、被告之间并无本质上的矛盾冲突,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之间并无大的冲突,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应当为家庭的和睦做出努力,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兵
人民陪审员刘路塔
人民陪审员高福祥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任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