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茂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3日下午16时30分许,同案人黄某春(已判刑)在城厢区X路X街向被告人卢某甲、同案人卢某道(已判刑)提议去抢手机,被告人卢某甲及同案人卢某道表示同意。三人看见被害人翁某某手上拿一部诺基亚7610手机(价值人民币2310元)经过时,同案人黄某春即冲到被害人翁某某背后,用脚踢翁某肘关节,致手机掉地,黄某起手机后逃走,被害人翁某某在后追赶时,被告人卢某甲与同案人卢某道分别拿起拖把、塑料椅子砸打被害人翁某某,翁某打倒在地后,同案人黄某春又返回现场一起殴打倒地的被害人翁某某,之后三人逃离现场。次日17时许,被告人卢某甲与同案人卢某道、黄某春因分赃不成,将赃物交由卢某贤、肖某明(均另案处理)二人销赃,卢某贤、肖某明销赃时被店主认出系翁某抢的手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追回手机归还被害人翁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翁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卢某道、黄某春的供述,证人卢某乙、肖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本院(2006)城刑初字第X号、(2007)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强制措施和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卢某甲的家属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1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其一、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预交罚金;其二、赃物已全部追回;其三、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卢某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建郭
审判员吴晨
人民陪审员徐素瑜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兵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抢劫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抢劫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抢劫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抢劫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