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36岁,土家族,(略)人,住(略)。
原告寇某某,女,34岁,土家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58岁,汉族,(略)人,住(略)。系二原告特别授权的代理人。
被告卓某某,男,35岁,土家族,(略)人,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31岁,土家族,(略)人,住(略)。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李某、刘某某与被告卓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年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寇某某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卓某某、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寇某某诉称,2011年元月25日、6月20日,两被告先后两次向两原告借款7万元,并给两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万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李某、寇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李某、寇某某的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2011年元月25日的借据一张,以证明卓某某、刘某某借李某现金3万元。
3、2011年6月20日的借据一张,以证明卓某某借寇某某现金4万元。
4、卖房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商议过将两被告所有的房屋转让给两原告。
5、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卓某某、刘某某的户口信息,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卓某某、刘某某未答辩亦未到庭。
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1,系婚姻登记机关给原告李某、寇某某核发的结婚证,该证据合法有效,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原告李某、寇某某系夫妻关系。
证据2、证据3系被告卓某某、刘某某给原告李某、寇某某出具的借条,共计金额7万元整,分别约定2011年下半年归还、(双方买)卖房屋时付清。
证据4即卖房协议,被告卓某某在该协议上署名,该证据证实,原告李某、寇某某夫妇欲受让被告卓某某、刘某某的共同财产即房屋。
证据5即两被告的户口信息,载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结合证据4证实的两被告拥有共同财产来看,该证据的效力本院可以确认。
根据上述举证、认证,结合庭审,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寇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卓某某、刘某某亦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5日,被告卓某某、刘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3万元,二被告共同给原告李某出具了相应借条,并约定于2011年下半年归还。2011年6月20日被告卓某某向寇某某借款4万元,给寇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双方买)卖房屋时扣除(付清)。同日,被告卓某某、刘某某作为甲方,原告李某、寇某某作为乙方,协议将卓某某、刘某某所有的房屋以2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李某、寇某某,以便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后因故未能完成房屋买卖。二原告转而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未果,二原告便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2011年1月25日的借条,约定该借款于2011年下半年归还,原告起诉的时间至2011年7月13日,故所附条件已成就,2011年6月20日的借款,所附条件是(双方买)卖房屋时付清,现双方买卖房屋也无可能,故该笔借款应视为是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亦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系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夫妻(配偶)之间可以共同享受权利、应该共同承担义务,故两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7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卓某某、刘某某给原告李某、寇某某偿还人民币7万元整,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75元,保全费720元,诉讼费、保全费共计1495元,全部由被告卓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徐年武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聂玉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该清偿……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四)返还财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