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侯某甲与被告侯某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后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全根,被告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甲诉称:因近年来其患乙肝、肝硬化、冠心病等疾病,常年吃药治疗。被告不给赡养费和医疗费,现要求被告按照每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总额的五分之一支付其赡养费,并承担五分之一的医疗费。
被告侯某乙辩称:其母亲病重期间,其花钱较多,该部分钱,兄弟四人应当平均分摊,但其未某到补偿。原告在2005年至2009年间在其药店吃药的费用,均由其一人负担。以上两笔费用如果其能得到,就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单据15张,共计1456元,系原告治病所花医疗费。
被告对医疗费单据无异议,但称原告在2009年5、6月份从王屋卫生院出院后,报销有900元,该证据中可能含有这900元。
被告未某某。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妻子已病故,二人共生育五个子女,大儿子侯某龙,X年X月X日出生;次子侯某利,X年X月X日出生;女儿侯某花,1969年出生;被告系原告三子;四子侯某国,X年X月X日出生。因家庭矛盾,被告于2009年8月份开始,未某付过原告抚养费及医疗费。从2009年8月份至2010年3月,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456元。
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且疾病缠身,其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赡养费应当以每月370元为宜,因原告有五个成年子女,故被告每月应承担五分之一,即每月74元。从2009年8月份至2010年3月间原告所花费医疗费1456元,被告应当承担五分之一,即291.2元。对于2010年3月以后的医疗费用,原告可以凭票据要求被告承担五分之一。被告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乙每月支付原告侯某甲生活费7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2009年8月份至判决生效当年的生活费支付完毕,以后的生活费按年支付,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将当年的支付完毕;
二、被告侯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某甲2010年3月之前的医疗费291.2元,此后的医疗费被告侯某乙应承担五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50元(系缓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晶晶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卢小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