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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某某与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浩芳(受杭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泰伯(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叶青(受王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太湖(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1)锡滨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何某某经杭某某介绍向王某某借款x元。到期后何某某没有归还,于2009年12月3日办理了续借手续,何某某向王某某重新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何某某借王某某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x元),借款日期:2009年12月3日至2010年3月3日归还。如到期不还,按柒万元还款”,借款x元中的5000元为利息。2010年7月15日,杭某某以代收人的身份向何某某出具收条1份,载明:“代王某某收借给何某某的人民币伍万_仟_佰柒拾陆元正”,其认可收到上述款项。杭某某未将上述款项交给王某某,王某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杭某某立即归还欠款x元及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杭某某则辩称:借给何某某的款项中有x元是其出资的,其只欠原告x元,对方还欠其x多元应予抵扣,故尚需还给王某某8000多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杭某某为证明王某某借给何某某的x元中有x元是其出资的,其提供了2份分别与王某某、何某某谈话的视听资料,其提出了在向何某某出借x元时,分别由王某某和其交给何某某x元和x元。王某某、何某某对杭某某提供的视听资料均提出异议,王某某、何某某和借款时的在场人管某某均认可在何某某借款时是由王某某直接将x元交给何某某的。

上述事实,由借条、收条,视听资料2份和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杭某某提出的在向何某某出借x元时由其直接交给何某某x元的主张,与王某某、何某某、借款时的在场人管某某陈述的x元借款是由王某某直接交给何某某的情况不相符。杭某某提供的2份分别与王某某、何某某谈话的视听资料,王某某、何某某均提出了异议,存在疑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存在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王某某要求杭某某归还x元并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杭某某提出的借给何某某的款项中有x元是其本人的,其只欠王某某x元的主张,没有充分的依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杭某某提出的王某某欠其x多元,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杭某某应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王某某x元。二、杭某某应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王某某上述款项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上诉人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提供的录音资料中,王某某对借款事实和利息分割均自认,与何某某在视听资料中的陈述是一致的,其证明力大于原审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审法院以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予采纳没有法律依据,该视听资料未采取非法手段取得,不得视为非法证据;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与王某某各出资2万、3万元将款借给何某某,其也分得相应利息;原审法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双方仅存在财物代管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向王某某支付x元。

被上诉人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其认为原审法院所作调查的效力高于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审理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他人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杭某某虽向法院提供了视听资料以证明借给何某某的x元中有x元是其出资的,对于该视听资料,王某某、何某某均不予认可,且二份视听资料的内容存有明显瑕疵,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以此认定杭某某实际向何某某出借x元的事实。因此,依据借条的内容,本院认定何某某所借的x元系王某某出资,对王某某要求杭某某归还x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返还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原审法院判决王某某返还逾期付款利息即x元对应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于法有据,亦应予维持。杭某某的上诉观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二审陈述的借款情节与一审的陈述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上诉人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志江

审判员张红

代理审判员陈丽芳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白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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