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巩义市X路格兰大酒店门前,以200元钱的价格卖给费XX可疑毒品一支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查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2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费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及上缴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华英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翟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