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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3日13时许,朱××因怀疑臧××将其对象介绍给了马某某而与臧××发生争吵,之后,朱××开车回郑集,并说有种到郑集去,臧××、马某某、解××、李××四人开车也到了郑集李小楼南边的油路上,此时朱××的父母及妹妹朱二×听说朱××与人打架,也来到此地,朱××下车后双方发生撕扯,被告人马某某用棍打人时,朱二×伸手去拦,被打在左手上,后经法医鉴定,朱二×左手食指中节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出对被告人在管制10个月至一年的期限内处刑的量刑建议。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庭审中表示认识到了错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朱二×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毛××、臧××的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朱二×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等综合因素。并充分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勇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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