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6年5月因吸毒被送劳动教养二年;1998年9月因吸毒被送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0年12月因吸毒被送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6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6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0)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李家坪一麻将馆内,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重约0.2克)和2粒麻古(重约0.18克)贩卖给吸毒人员苏学元(另案处理)。
同月15日,被告人沈某某被抓获后,公安人员从其住房内搜缴白色晶状物质13包,净重3.35克,红色药丸状物质13粒,净重0.96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白色晶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成分。
综上,被告人沈某某共贩卖毒品1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共计4.69克。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吸毒人员苏学元的证言;株洲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理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人口信息材料;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3)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事实证据,经庭审质证,查明属实。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扣押的冰毒3.35克、麻古13粒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沈某某不服,以“认罪态度较好”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是毒品,仍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在法定幅度之内处刑,量刑适当。故其以“认罪态度较好”为由,要求从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自力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晓玲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蔡某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