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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新乡市绿波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与赵某甲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再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新乡市绿波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波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绿波公司因与赵某甲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1)新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进入再审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牧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9年3月12日,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绿波公司签订托运协议,协议载明:一、绿波公司委托赵某甲运输的货物为液体污水处理净化剂,运输距离为新乡X区(厂内)至卫辉河南某克耐股份有限公司。二、运费为每车200元,每月结算一次。2009年4月6日,被告绿波公司给原告赵某甲打欠条,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22车的料、5车灰及7车酸的运费共计5600元运费不包括2009年4月2日存在异议的1车绿料运费。原告找被告索要运费时,被告拒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牧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托运协议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成立运输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为被告拉绿料23车(含证明称有异议的1车)、5车灰及7车酸,运费共计5800元,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于存在异议的1车绿料,属于另一民事关系,被告应另行起诉。一审判决:被告绿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运费58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绿波公司负担。

申请再审人绿波公司的主要申诉理由为,赵某甲没有及时正确地提供运输服务给其造成了损失;一审法院送达判决书程序违法,剥夺了绿波公司的上诉权。赵某甲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托运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赵某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运输义务,绿波公司应当支付其运费。绿波公司申诉称赵某甲没有及时正确地提供运输服务给其造成了损失,因其在一审时没有反诉,故该主张不是本案审理范围,绿波公司可以另行主张。一审判决作出后,一审法院向申请再审人邮寄判决书,收件人地址与其负责人王某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相一致。故绿波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送达判决书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百十六条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市绿波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甲辉

审判员李某昌

审判员谢田霞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国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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