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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甲、党某丙与刘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党某甲,男,出生于(略)。

法定代理人党某乙,男,1973年9月生。

原告党某丙,男,出生于(略)。

法定代理人党某丁,男,出生于(略)。

党某甲、党某丙的诉讼代理人方丽。

被告刘某某,男,22岁。

诉讼代理人徐俊杰。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诉讼代理人张金亮。

原告党某甲、党某丙与被告刘某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新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成立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甲、党某丙的诉讼代理人方丽,被告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徐俊杰,被告渤海保险新疆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某甲、党某丙诉称:2010年1月4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新x的面包车,沿弥陀寺至龙口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口镇X路处,时值学生放学时间,被告没有减慢速度继续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党某甲骑自行车载党某丙发生追尾,两车受损,党某甲、党某丙分别造成头部、脸部受伤,右臂严重骨折,后送到新蔡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经新蔡某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系因被告刘某某驾车超速行驶造成,刘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因被告拒绝赔偿,为此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党某甲医疗费6528.95元,护理费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补课费630元,合计8390元;赔偿党某丙医疗费x.14元,鉴定费1000元,护理费471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00元,补课费1144元,二次手术费2852元,残疾补助金9613.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赔偿党某甲、党某丙共同支出的交通费700元,住宿费700元。总计要求赔偿二原告x元。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

1、原告党某甲、党某丙及法定代理人党某乙、党某丁户口本。

2、新蔡某交警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某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为新x号面包车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

证明二原告的自然状况、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赔偿责任。

第二组证据

1、原告党某甲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陪护证明、补课证明。

证明党某甲的医疗费支出为6528.95元、护理费支出为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5元、营养费为700元。

2、原告党某丙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3张、鉴定费发票两张1000元、护理证明、陪护证明、补课费证明、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第X号鉴定书。

证明党某丙的医疗费支出为x元、护理费支出为417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5元、营养费为700元、补课费为1144元、残疾赔偿金为9613.9元、第二次手术费为285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元。

3、交通费票据12张800元、住宿费票据11张7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请求不合理的部分不应支持,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x元应由第二被告即渤海保险新疆分公司赔偿给刘某某。补课费不应支持,护理费应为一个人,且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被告刘某某提供龙口卫生院医疗票据4张,计款1218元;施救费票6张,计款600元;予交医疗费收据,计款x元。

被告渤海保险新疆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刘某某的辩论意见,不同意将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并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新x面包车,沿弥陀寺至龙口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口镇X路处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党某甲载党某丙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党某甲,党某丙受伤。经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驾车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之后先后在龙口卫生院和新蔡某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党某甲2010年1月4日入住新蔡某人民医院,于2010年2月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528.95元,陪护一人。党某丙与党某甲入出院时间相同,均住院35天。党某丙花费医疗费x.14元,从1月4日至1月20日有两人陪护,当月21日至2月9日有一人陪护。在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另在龙口卫生院支付抢救费1218元未在原告起诉医疗费中。除此之外,另看望二原告给500元。经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年4月10日鉴定,党某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新康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咨询意见书建议党某丙后期治疗费为2852元,党某丙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为此党某丙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新x号面包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上述事实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刘某某驾车超速行驶与党某甲发生追尾事故,致党某甲、党某丙受伤,对此事故刘某某应负全部责任。因刘某某驾驶的新x号面包车在渤海财产保险新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渤海财产保险新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刘某某赔偿。二原告要求赔偿补课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党某丙要求的护理费依据非农业户口进行赔偿106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党某丙二次手术费虽未发生,但二被告同意赔付,予以确认。依据查明的事实确定党某甲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6528.95元;护理费35×4806.95÷365为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30为1050元;营养费350元,合计为8389.95元。党某丙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14+2852=x.14元;鉴定费1000元;护理费(16×4086.95÷365)+(90×4806.95÷365)为139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30为1050元;营养费35×10为35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据案件实际的情况确定为5000元。合计x.6元。对党某甲、党某丙起诉的交通费700元及住宿费700元,分别酌情考虑350元,总计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党某甲、党某丙医疗费总计x元(其中党某甲4000元,党某丙6000元)。赔偿原告党某甲护理费461元。赔偿党某丙鉴定费1000元,护理费1396.57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为二原告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700元,总计x.47元。其中原告党某甲4811元,原告党某丙x.47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党某甲医疗费2528.9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合计3928.9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党某丙医疗费775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合计9157.14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党某甲、党某丙共x.04元。此赔偿款从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x元中冲抵,剩余3473.96元由原告党某甲、党某丙返还给被告刘某某。

三、履行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四、驳回原告党某甲、党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7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600元,由原告党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党某乙承担50元,由原告党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党某丁承担107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明春

审判员赵义超

审判员杜成全

二0一0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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