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亚鹏,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与被上诉人杨某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09)镇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被上诉人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3年1月25日,三被告从原告处借走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条据载明:“今取到杨某丁现金贰仟元整,2003、元、X号,月息0.02元,用于水利,经手人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乙。”经原告催要,借款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三被告从原告处取走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有条据,且双方约定有利息,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三被告辩称,三被告将钱借来交给杨某青,但没有相关证据,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杨某丁2000元是以集体名义借的,用于集体修建水塔,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杨某丁的2000元是交给三被告的,故三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
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丁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1月23日起按约定利率2%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实际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负担。
三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上诉的主要理由: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未按事实说话,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中“借杨某丁2000元是以集体名义借的,用于集体修建水塔,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此评理违背事实,对此上诉人提交有村委证明且加盖有公章。原判证据使用不当,判决结果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还上诉人一个公道。
被上诉人杨某丁答辩的主要理由,上诉人是2000元借款的经手人,借款是针对三上诉人的,不针对村X村委会公章,借款应由三上诉人返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杨某甲三人的借款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该款应由谁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三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取走2000元并出具条据,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三上诉人上诉称其受原村支书委托,以集体名义向被上诉人杨某丁借款2000元用于修建水塔,并在随后将借款转交杨某青,欠条上经手人处由杨某甲、杨某乙及其杨某丙三上诉人签字。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三上诉人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并不能充分证实三人的借款行为为职务行为。若上诉人认为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可向村委会另行主张权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永昌
审判员薛庆玺
审判员王妮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陈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