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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与张某乙、汽车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同上。

被告大荔县进功汽车销售有限责任某司(下称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大街营业部(下称营业部)。

住所地:渭南市X街X号恒生国际大厦商业综合某X层。

负责人任某,经理。

原告贺某与被告张某乙、汽车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汽车公司、营业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2009年7月13日6时许分,杨某驾驶陕E×××××号大货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至南师乡X村时,与我驾驶的无牌面包车上载赵某、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我、赵某、郭某某人伤,造成交通事故一起。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我、赵某、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我二次手术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为此,现诉讼要求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56元,误工费x.6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x.2元,鉴定费800元,邮寄费1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18.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复印费13元,共计x.86元;第一、第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乙在答辩期间未予答辩。

被告汽车公司在答辩期间未予答辩。

被告营业部在答辩期间未予答辩。

原告贺某对其主张某乙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保单。3、调解书。4、医疗费票据。5、病历及诊断证明。6、检查单。7、鉴定费票据。8、鉴定书。9、户口本。10、出生证明。11、交通费票据。被告张某乙质证后对证据1、2、3无异议,对其余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张某乙对其主张某乙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保单2份。原告贺某质证后无异议。

结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综合某核上述证据,对原告贺某提供的证据11酌情认定部分,其余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张某乙提供的证据应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6时许,杨某驾驶陕E×××××号大货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时与贺某驾驶无牌面包车上载赵某、郭某某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贺某、赵某、郭某某人伤,造成交通事故一起。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贺某、赵某、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为此,贺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贺某峡受伤后住院治疗53天的损失,已经本院调解履行。2011年3月28日贺某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二次手术住院治疗26天。再查,杨某驾驶陕E×××××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张某乙,该车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汽车公司所购买,该司为该车在营业部投了x元的交强险和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某,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2009年9月25日止。贺某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子韩某宇。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贺某申请做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九级、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的人身财产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贺某、被告张某乙对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某定无异议,依法应予认定。原告贺某诉请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即x.56元。误工费以临渭区人民法院调解书之日2010年5月5日起至定残前一天2011年8月28日止,按月工资1212元计算,即x.2元。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及院方医嘱共计56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26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780元。残疾赔偿金以2011年颁布的陕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即x.68元(含被抚养人韩某宇生活费x.68元)。鉴定费以票据为准,即800元。邮寄费无据佐证,不予支持。营养费酌情认定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4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认定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可直接向第三人即原告贺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某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某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贺某要求被告汽车公司负赔偿之责,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大街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贺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共计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大街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某范围内赔偿原告贺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56元,误工费x.2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x.68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450元,共计x.44元。

三、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贺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鉴定费800元。

以上一、二、三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自觉履行。

案件受理费1772元,由原告贺某负担427元,被告张某乙负担1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艾艳

审判员张某乙序

审判员赵某丽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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