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李书亚,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某,男,汉族,1985年11月29日,住(略),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男,汉族,1959年12月15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宝才,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某、闫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纠纷一案,(略)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宛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安诚保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诚保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某,被上诉人田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宝才,被上诉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7日12时许,原告田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豫x号豪爵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x+800M处时,越过中心双黄实线进入相向机动车道,与自东向西行驶、骑跨中心双黄实线超越其他车辆后驶回右侧机动车道、被告闫某驾驶的豫x号羊城轿车相撞后,豫x号羊城轿车又与自西向东正常行驶、薛静驾驶的豫x号别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田某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5月9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田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摩托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闫某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变更车道影响了相关车道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薛静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田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南阳市南石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自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5月7日共花费医疗费x.9元(被告闫某垫支2660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左锁骨骨折,建议手术治疗锁骨骨折,大约需8000元,后期需要取出钢板,大约需5000元。3、全身某处皮肤擦伤。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一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一年并加强营养。原告田某住院病历显示其入院时系浅昏迷状,查体不合作。事故车辆豫x号羊城轿车以被保险人闫某名义,于2010年9月8日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9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8日24时止。
另查明,原告田某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由田某、田某二人护理,田某系南阳市贵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011年1月2500元、2011年2月1920元、2011年3月2300元。原告田某户籍所在地为南阳市X村,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07年10月1日起居住在(略),2008年10月在(略)鑫池玻璃制品厂工作。原告田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豫x号豪爵两轮摩托车,经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为:1645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南阳市南石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南阳市贵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略)鑫池玻璃制品厂证明及工资表、身某、租房协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4月7日12时许,被告闫某驾驶豫x号羊城轿车原告田某驾驶的豫x号豪爵两轮摩托车,造成三车受损,原告田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5月9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闫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薛静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用。原告田某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闫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责任。
原告田某受伤后,为治伤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x.9元(被告闫某垫支2660元)。2、护理费。原告田某住院治疗30天,由二人护理,护理费以每人每天30元为宜,其护理费30元×30天×2人=1800元,其出院后需休息一年(365天)需一人护理,其护理费用为30元×365天=x元,以上两项共计x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田某诉请按每天50元计算,该标准不超过河南省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最高每天50元的标准,综合原告伤情等因素,以每天30元为宜,按30天计算,因此,原告田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900元。4、营养费。原告田某住院治疗30天,出院后需休息一年(365天)并加强营养,原告田某的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为宜,即395天×10元=3950元,原告田某仅起诉要求3000元,故本院应按原告起诉的数额3000元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田某2011年4月7日受伤后,住院治疗30天,出院后需休息一年(365天),原告田某的误工时间应为395天。原告田某系(略)鑫池玻璃制品厂职工,其发生交通事故前三月工资收入分别为2500元、1920元、2300元,日平均收入为74.67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4.67元×395天=x.65元。6、车辆损失费用。豫x号豪爵两轮摩托车车损费为1645元,停车费23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1975元。7、交通费。原告田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本人住院、出院及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等项目而发生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为证,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确定。8、后续治疗费x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5元。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的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其中财产险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款项除去被告闫某已支付的2660元,应为x.55元。因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数额,已经满足了原告应该获得的赔偿金,故被告闫某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100元,由被告闫某负担2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妥,原判决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出院后护理费,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田某、闫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安诚保险南阳公司应赔偿田某哪些损失,原审认定的各项费用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闫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与田某相撞,造成田某受伤属实,造成田某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锁骨骨折。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田某、闫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安诚保险南阳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则安诚保险南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田某颅脑重型开放性损伤,左锁骨骨折,需长期护理及恢复自身某康。有医院出具的有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对各项赔偿数额计算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对本案的法律适用所作的评述,符合保险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安诚保险南阳公司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上诉人安诚保险南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王妮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薛庆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