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呈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洛龙区X村X路西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丽红,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农民,39岁。
原告洛阳市呈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韩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呈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12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管理代理合同,约定了被告的车辆的一切营运手续委托原告代理代办,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合同期限为三年等,还约定了发生纠纷由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随即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x元整,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韩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韩某某车辆的一切手续由原告代办,该合同的有效期三年。另外,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车辆购置,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资证明,该借款系车辆代理合同的一部分。合同签订后,双方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则未按照借资证明的约定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车辆委托代理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向原告借款也是合同的一部分,被告应当返还借款,原告的诉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洛阳市呈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x元。
本案诉讼费925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智平
审判员:张孝明
人民陪审员:李艳
二0一0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张&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