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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丙3人盗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丙,曾用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常遄。难衽В谒卦旱悖鞴澄遄宰巫锨心嗍闱汕⒖迩衔搴炒樚T坡E区X号。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廖XX,广西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潘X,南宁市X区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黄某丁,曾用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常遄。难衽В谒卦旱悖鞴澄遄宰巫锨心嗍闱汕⒖迩衔搴炒樚T坡D区X号。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4月3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琗常遄酰谐闹衽В谒卦旱悖鞴澄遄宰巫锨心嗍闱汕⒖迩衔搴炒樚T坡F区X号。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6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世海、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及上述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伙同黄某星(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谋,于2010年10月23日晚携带工具到南宁市X村高山岭那泥绿林地,盗伐被害人陶xx种植的速生桉(巨尾桉),再雇请本坡的村民黄某任驾驶农用车,将盗伐的林木运至桂柳五合高速路入口处附近的南宁市德字工贸有限公司木材城出卖,得款2600余元后平分赃款。次日晚上,上述四人又以同一手段在同一地点实行盗伐,之后也由黄某任驾车将盗得的林木运到同一地点出卖,但未收得赃款。同月25日,被害人陶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4月26日,被告人黄某丙被抓获,同月30日,被告人黄某丁被抓获,同年6月12日,被告人黄某戊被抓获。经勘验,被盗伐林木蓄积量为12立方米。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黄某丙向本院退交赃款人民币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林木采伐现场调查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草图、现场、被砍树木照片、被害人陶某陈述、证人黄某X、王某、黄某遥、黄某任、黄某奎证言、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合伙盗伐林木计1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丙退赃态度积极,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黄某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丁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戊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丁、黄某戊、黄某丙犯罪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光

代理审判员覃杰

人民陪审员颜智慧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椿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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