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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与被告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某,男,1978年6月10日,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喻定华,宁乡县煤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X乡县X镇X路。(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

负责人谢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付某诉被告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2日13时5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湘x车自上流往梅树方向行驶,途经永峰村X组地段,恰遇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乡县人民医院救治。该次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原、被告负同等责任。经法医鉴定原告付某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5500元,伤后休息时间为一年,伤后护理依赖时间为三个月。2010年湘x车已向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强制险保险期间,因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当对事故损害依法承担强制险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58546.5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某赔偿损失共计为72163.35元。

原告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诊断资料及票据,拟证明原告接受治疗的事实及所花的医疗费用为2316.5元;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原、被告的责任划分;

3、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误某损失、后期医疗费、护理费;

4、永峰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原告的收入情况;

5、鉴定费票据,拟证伤残鉴定费用。

6、宁乡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单一份,拟证原告于2010年9月22日-2010年10月11日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13616.85元。

被告杨某辩称:1、被告杨某已购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被告杨某已经垫付某医药费应由保险公司退付;3、原告计算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4、对本次事故原告应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

被告杨某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杨某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拟证被告杨某系合法驾驶;

2、交强险保单,拟证被告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单理赔范围内;

3、商业保险单,拟证被告购买了商业保险,本次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单理赔范围内;

4、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明细表及发票,拟证由于本次事故被告车辆损失的情况及汽车维修花费了940元;

5、交警大队的证明及收据,拟证被告已付某告的费用共计29850元。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1、医疗费用应剔除医保外用药,且无医院证明的自购药品、医疗用具的费用不予赔偿;2、对后期医疗费用,被告公司认为在4000-5000元之间认定比较合适;3、原告为农业户口,应按农业居民的标准即每天42.75元计算误某,且原告误某时间过长,根据相关规定,胫腓骨骨折误某时间为120天;4、护理费应按农业居民标准计算即每天42.75元,即时间应只计算住院期间;5、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交通费不应予以认可;6、医疗机构没有出具意见,营养费不予以认可;7、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为每天12元,住宿费原告未提供任何住宿费发票,不应当赔偿;8、原告不构成伤残,故被告不应承担精神损失费;9、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10、原告未提供关于残疾辅助器具的证据,也无相应发票,故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应赔偿。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被告杨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宁乡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没有异议,但对流沙河中心卫生院的处方以及流沙河九芝堂医药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希望医生出庭接受质询,且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上述票据用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情的花费。在流沙河的治疗的花费在法医鉴定中已由后续费5500元包括在内不应重复计算;对证据2、3、5、6无异议;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村委会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是该村X村委会不是劳动部门和国家行政部门,其出据的证明无权威性,应由劳动部门出具职业证书才能认定。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对门诊诊断证明费用票据无异议,对人民医院的日清单无异议,对人民医院的住院缴凭证无异议,对流沙河九芝堂医药费票据的相关性有异议,对流沙河处方中心医院的处方有异议,原告姓名不符;对证据2、5无异议;对证据3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误某损失;对证据4合法性有异议,村委会无法证明;对证据6本身无异议,但没有发票,且费用是不是原告支付某不明确,不能作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对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它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5与本案无关。

本院审查后认为:(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对宁乡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医药费用收据两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宁乡县人民医院日清单与证据6发生重叠,不应重复计算,本院不予以采信;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凭证所显示的500元在证据6中已进行计算,不应重复计算,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5、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专业机构作出,其对原告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伤后休息时间、护理依赖时间均作出了意见说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永峰村X组织,仅凭其证明无法证明原告付某收入情况,对证据4,本院不予以采信。(二)、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被告杨某的损失,其可另行提起诉讼;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9月22日13时5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湘x车自上流往梅树方向行驶,途经永峰村X组地段,遇相对方向由原告付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因两车均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付某与被告杨某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付某伤后,于2010年9月22日至2010年10月11日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3616.85元、门诊费470.5元。2010年12月23日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付某右胫腓骨骨折,不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估计在5500元左右,伤后休息时间为壹年,伤后护理依赖时间共计为叁个月。

另查明,被告杨某直接向原告付某支付某现金9000元,向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某证金15883元,后将其中的4117元通过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某了原告付某作医疗费。

又查明,被告杨某所有的湘x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交强险保单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某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某驾车遇相对方向由原告付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因两车均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杨某承担50%的责任、原告付某承担50%的责任。

(二)、原告付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99.85元(13616.85元-13117元),门诊费470.50元、误某15922元(15922元/年×1年),护理费3980.40元(1326.80元/月×3月),住院伙食费228元(12元/天×19天),后续治疗费55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合计28300.75元。因无充足证据证实其摩托车损失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具体数额,故对原告付某要求赔偿车损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付某在本次事故中虽受伤但并未构成伤残,其要求赔付某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付某住宿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外地治疗事实,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付某营养费的请求,因无出院医嘱应加强营养,本院不予以支持。

(三)、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作为湘x车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付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由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能提交原告付某所用药品中哪些是医保外用药的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对其要求剔除医疗费中医保外用药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付某的损失中,可列入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有20902.40元,列入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的有10000元,两项共计30902.40元。在交强险理赔后的余额由原告付某和被告杨某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应当承担的损失为5257.68元[(41417.75元-交强险理赔30902.40元)×50%]。因原告付某仅提出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诉请,被告杨某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就商业险一并进行赔付某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0902.40元;

二、由被告杨某按比例赔偿原告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5257.68元;

上述有给付某容的条款,限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收款人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行宁乡县支行,帐号(略),汇款单备注栏注明“法院案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付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告付某退还被告杨某13117元,此款限原告在收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付某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4元,减半收取927元,由原告付某负担467元,被告杨某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萧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某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某、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某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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