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39岁。2009年11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及其辩护人杨灵敏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因怀疑被害人于某在春华秋实采摘园内偷摘柿子,遂与被害人于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于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案件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于某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于某经济损失1.5万元(不含于某住院期间李某甲所付1.2万元),且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人李某乙、王某丙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人李某甲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某告人李某甲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长: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李某宇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牛菲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