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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颜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

原告颜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某诉称:被告史某某与原告结婚后,与一女人非法同居,长期不归家。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有四年时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史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史某某于1997年农历正月初八日经人介绍与原告颜某某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1998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女孩史某。2006年9月,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自此,原、被告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尔后,被告有时夜不归宿,更加深了原告对被告的怀疑。2010年5月27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生活直至现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人口登记卡等证据材料,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在与原告颜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注意正常的男女交往方式,引起原告猜疑。尔后,有时又长期不归家、更加深了原、被告夫妻间的矛盾。被告应承担本案婚姻纠纷的主要民事责任。只要被告主动找原告沟通,多关心爱护原告,对家庭、小孩多尽义务,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对于原告提出的有婚外情而与原告分居四年,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颜某某要求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科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罗积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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