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静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无业。
被告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无业。
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申静宁诉被告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宁建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科、人民陪审员陈杰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唐伟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申静宁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
被告盛某广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23日在衡阳县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女孩盛某琦,自小孩出生后,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盛某广同意与原告申静宁离婚;
二、婚生女孩盛某琦由被告盛某广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己选择;被告盛某广自愿承担小孩全部的抚养费用;
三、原告申静宁自愿一次性给予被告盛某广经济帮助款2700元,此款当庭支付1200元,在2010年9月1日前支付15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申静宁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宁建辉
审判员邹科
人民陪审员陈杰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唐伟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