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个体户。
原告全某某为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建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伟奇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全某某诉称:被告谢某某于2006年向我借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还,现要求被告予以偿还。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同意限期偿还。
经审查:被告谢某某于2006年为搞工地建设向原告全某某借款x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谢某某于2009年3月7日向原告全某某出具了借条,但该款至今没有偿还。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谢某某所欠原告全某某借款本金x元整,限在2010年4月20日前还清。原告表示同意。
本案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被告谢某某同意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宁建辉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唐伟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