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郑州百货站综合批发部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红涛,河南大匡法律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局职工,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沈红涛,上诉人房管局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房管局根据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政发(2001)X号文件的规定,对张某甲所属地段规划范围内的建筑物进行改造,张某甲拆迁前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35.33,拆迁后根据《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房管局分别于2003年1月9日、2004年3月2日对张某甲安置房屋两套,一套产权面积为56.83(其中套内建筑面积51.43,共有分摊面积5.33,另外一套产权面积为85.13(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5.03,共有分摊面积10.13),两套共计产权面积为141.83。另查明,房管局的动迁宣传提纲中载明:拆除私有住宅房和单位自管住宅房时,产权人要求安置住房的,安置房和原房均按建筑面积计算;住宅房被拆迁人在自行过渡期间,拆除有证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每月发给6元过渡补助费,过渡期超过18个月的,自逾期之日起过渡补助费增加一倍。房管局已支付张某甲过渡补助费至2002年12月31日。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张某甲第一项诉讼请求。张某甲拆迁前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35.33,拆迁后房管局给张某甲安置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41.83,根据动迁宣传提纲中关于拆迁房屋按建筑面积安置的规定,房管局为张某甲安置的房屋建筑面积已超过张某甲拆迁前的房屋建筑面积,故张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张某甲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房管局为张某甲安置第二套房屋(产权面积为85.13)的时间为2004年3月2日,已超过过渡期18个月,根据动迁宣传提纲,房管局应自逾期之日起加倍支付给张某甲过渡补助费。故对张某甲要求房管局支付过渡补助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房管局应支付张某甲过渡补助费x元。关于张某甲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庭审中,房管局对张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并同意退还多收张某甲的天然气初装费60元,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房产管理局支付张某甲过渡安置补助费人民币x元及退还张某甲天然气初装费人民币60元;二、驳回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张某甲、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房产管理局各承担621元。
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张某甲拆迁前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35.33,拆迁后房管局给张某甲安置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41.83,根据动迁宣传提纲中关于拆迁房屋按建筑面积安置的规定,房管局为张某甲安置的房屋建筑面积已超过张某甲拆迁前的房屋建筑面积,故张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该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两房套内面积少了8.73。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房管局辩称:经过计算套内面积少算了1.03,而不是少了8.73。
房管局上诉称:我们不应该承担向张某甲支付过渡安置补助费x元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某甲辩称:是房管局超过期限没有将房屋安置到位造成的,房管局应该支付过渡安置补助费x元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房管局当庭认可经过计算套内面积少算了1.03,按照每平方1000元的价格进行补偿1060元。
本院认为:张某甲拆迁前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35.33,拆迁后房管局给张某甲安置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41.83,根据动迁宣传提纲中关于拆迁房屋按建筑面积安置的规定,房管局为张某甲安置的房屋套内面积少计算了1.03,应增加补偿房张某甲1060元。对张某甲提出两房套内面积少计算8.73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房管局为张某甲安置第二套房屋(产权面积为85.13)的时间为2004年3月2日,已超过过渡期18个月,根据动迁宣传提纲,房管局应自逾期之日起加倍支付给张某甲过渡补助费。故张某甲要求房管局支付过渡补助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房管局应支付张某甲过渡补助费x元。房管局辩称不应该承担向张某甲支付过渡安置补助费x元的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
二、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
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房产管理局补偿张某甲106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房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周国华
审判员陈赞
二O一O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丁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