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工。
被告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
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某某诉被告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邹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某某诉称:被告费某某与原告登记结婚后,不关心原告,且有时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致使原告无法在被告家过日子。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费某某辩称:虽然原告谢某某所述不是事实,但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查:被告费某某于1999年3月经人介绍与原告谢某某相识恋爱。双方于2001年2月25日在衡南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男孩费某鹏。尔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费某某同意与原告谢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费某鹏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教育费某告自愿负担,原告每月负担小孩生活费200元(每年的六月底和十二月底各付1200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己选择。原告对小孩有探望权;
三、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一辆哈飞中意牌微型面包车、所有家具、5000元存款归被告所有;
四、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即谢某林6000元归原告所有,费某生4400元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即欠费某明1500元、费某林3000元、费某阳2000元,小计6500元由被告偿还。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邹科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谢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