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千里,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与被上诉人冯某为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宛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林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被上诉人冯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千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林某在位于南阳市312国道十里庙对面经营一家停车场。2005年1月12日被告林某在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办理了名称为“联合货运饭店旅社”的卧公特治字第x号特种行业许可证,经营范围为饮食、住宿;2005年5月31日林某在南阳市工商局卧龙分局办理了字号为“南阳市X区联合货运饭店旅社”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餐饮、住宿服务,执照某效期自2005年5月31日至2009年5月31日。林某所办理两证的组织形
式均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
豫x重型自卸货车于2008年6月4日在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进行了车辆登记注册,冯某于2010年9月购买该车后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冯某购买该车主要用于拉沙石、土方等进行营运。2011年3月9日,冯某向林某缴纳了60元停车费,林某给冯某出具收据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豫x停车2011.3.5—4.5人民币陆拾元收款人冯”。
2011年3月15日早上6时左右,冯某的司机将豫x重型自卸货车停放在林某经营的停车场内,当天中午13时29分左右,豫x货车开始冒烟,起火时该车车锁与驾驶室均处于锁着状态。看场人立即向南阳市公安局119进行了火警报警,并电话通知了冯某。南阳市消防支队三中队赶赴现场后,经过十多分钟扑救,将火扑灭。豫x货车因着火而严重受损,原告未征得被告同意于2011年3月19日自行将该车拖至南阳众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原告为此支付拖车费1000元,维修费x元。故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维修费x元、拖车费1000元、营运损失61天×1000元=x元,主张x元,共计x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对超出部分放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照某、收据、证人证言、维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已记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林某经营的停车场,收取了原告冯某的停车保管费,其与冯某之间形成有偿性保管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由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此规定,有偿保管的保管人只有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才可免除责任。即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的归责原则,由被告负举证责任。但本案保管物的毁损系原因不明的车辆着火导致的,属保管物因意外而毁损的情形;且在该车辆着火后,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将着火车辆拖至南阳众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导致车辆的着火原因无法查清,主要过错在原告。因此,该责任风险如由作为保管人的被告全部承担,有失公平。本案中被告的停车场无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与器械,拖延了灭火时机,造成了部分损失的扩大,被告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维修费x元、拖车费1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受损是事实,产生的维修费用系合理开支,本院应予以支持;但结合本案实际,根据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以原告承担维修费用x元的60%的责任即x元,被告承担40%的责任即x元为宜。另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营运损失的诉请,因无事实法律依据,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林某赔偿给原告冯某维修费x元。2、驳回原告冯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之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1940元,被告林某负担360元。
林某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收取的是停车费,该费用是该车因占用上诉人场地而支付的少量服务费,决不是巨额财产的保管费,属于歪曲事实,是在为错误判决制造荒唐理由。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车辆自燃后只有科学鉴定才能确定着火的根本原因,着火后被上诉人冯某故意破坏现场,上诉人又怎么举证,将此案的举证责任导致后给上诉人不妥,让我负赔偿责任错误,我不应负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冯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冯某将自己拥有的豫x号重型货车停在林某经营的停车场内起火,将车烧毁,谁应负该事故的责任,林某是否负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冯某将自己拥有的豫x号重型货车停放在林某经营的停车场属实,后该车起火将车烧毁,属保管物意外而烧毁的情形,该车着火原因未经有关部门鉴定,双方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都有一定的过错。原审对赔偿数额计算及责任划分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对本案法律适用所作的评述,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林某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永昌
审判员薛庆玺
审判员王妮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清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