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倪某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倪某、潘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汉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倪某、潘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为主并伙同被告人倪某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而向他人购买了大量各类发票及电脑、打印机,后将购入的大量各类发票分别出售给被告人潘某及孙永才、周育成(均另案处理)等人。
被告人潘某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而向被告人张某购买大量各类发票。2010年8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在被告人潘某暂住处本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将其抓获,并当场缴获各类发票共计x份。经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局征收税务分局鉴定,其中1356份江苏沿海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发票系伪造发票。
2010年8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在孙永才、万树英暂住处本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将其抓获,并当场缴获各类发票共计x份。经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局征收税务分局鉴定,其中1577份江苏沿海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发票系伪造发票。
2010年8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在周育成、周成年暂住处本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将其抓获,并当场缴获各类发票共计x份。经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局征收税务分局鉴定,其中1027份江苏沿海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发票系伪造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倪某、潘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赃物照片,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银行卡账户明细单、租赁合同、快递单,发票鉴定结果证明书及附件,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及本院(2011)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1)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倪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情节严重;被告人潘某为出售伪造发票而非法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倪某、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倪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鉴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潘某暂住处查获的各类伪造发票尚未出售,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某、倪某、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均可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及被告人倪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倪某减轻处罚的意见,均可采纳,但被告人倪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倪某宣告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倪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潘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9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伪造发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唐慧琴
书记员殷轶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