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26岁。
被告苏某某,女,26岁。
原告张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之恒。婚后因感情不和,二人经常生气。儿子出生后不久,原、被告即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自行抚养儿子。
被告苏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苏某某经人介绍于2007年4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之恒,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被告于2007年10月份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及结婚证、证人任×、陈××的当庭证言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共同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而二人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被告于2007年10月份离家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二年以上,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张之恒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原告坚持自行抚养婚生子,故张之恒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张之恒由原告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毕小强
审判员李晖
代理审判员耿继昌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魏战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