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去到南宁市普来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仓库,将存放在仓库内的31块锌锭(价值人民币x元)盗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证明、情况说明和货物销售凭证,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吴XX、韦XX和张X证言及张X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某毅
审判员苏建宇
人民陪审员周某立
二О一О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彭俏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