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X)。
辩护人庄某某,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1年2月22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区、雷某、杨某论携带雷某、自制短枪、杀猪刀等工具窜到望高百富路段伺机抢劫过路司机。次日凌晨3时许,当邹××驾驶一辆大货车经过时,杨某区即点响电雷某,邹××听到响声以为是车子出故障,遂下车检查车子,这时杨某某伙同杨某区、雷某、杨某论即持刀、枪冲过去对邹××及在驾驶室的邹×、谢×夫妇实施抢劫,劫走现金人民币500多元,爱立信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755元)及丝袜、鞋垫等物后逃离现场。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报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出示了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其没有控制司机,其到达抢劫中心现场时,杨某区、雷某他们抢劫行为已临近结束。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量刑提出:1、被告人杨某某不属于持枪抢劫,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被告人杨某某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22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区、雷某、杨某论(三人已判刑)携带雷某、自制短枪、杀猪刀等工具窜到望高百富路段伺机抢劫过路司机。次日凌晨3时许,当邹××驾驶一辆大货车经过时,杨某某即点响电雷某,邹小新听到响声以为是车子出故障,遂下车检查车子。这时杨某某、杨某区、雷某、杨某论即持刀、枪冲上前将邹××按倒在地并搜身,然后由杨某论持刀继续控制邹××,其他三人则往货车前面走,由杨某区和雷某持砂枪、尖刀进入驾驶室对邹×、谢×夫妇实施抢劫,劫走现金人民币500多元,爱立信手机一台及丝袜、鞋垫等物,后四某逃离现场。经钟山县价格事务所鉴定:被抢的爱立信手机价值人民币1755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邹××的报某陈述,证实2001年2月22日晚上8点,他与邹×夫妇以及两名货主,从柳州拉货到富川。凌晨3时许,货车行使到望高百富大塘路段,突然听到车尾有“轰”的响声,他以为是车炸胎,就把车子靠边停下检查。突然有四某人从路边跳下来将他推倒在地,他的头部被打出血,手也被打,其中一个人蒙住头部和脸部,手拿一把短枪。接着,四某从他的口袋拿走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后由一个拿刀的人抓住他的双手,坐在他的肚子上,并用刀对着他的肚子,另外三个人往车头走。约过了六七分钟,四某跑离现场。他放在车头的一台爱立信手机也被抢走。
2、被害人邹×的报某陈述,证实2001年2月22日晚上,他和邹××、妻子谢×从柳州拉货回富川,车厢内有两名货主。凌晨当车子行至百富大塘路段时,他和老婆被两个青年人叫醒,叫他们不要动,并要他们拿钱出来。其中一名用黑色食品袋蒙住头部和脸部的男子拿着一把短枪;另一个拿着一把尖刀。他被搜走约60元钱及证件,他老婆被抢走400多元钱。他的头部和手背被拿尖刀的男子用刀背打了几下。
3、被害人谢×的报某陈述,证实2001年2月22日晚上,她与丈夫邹×在驾驶座后面休息。在车行使到望高百富路段时,他们被两个人喊醒,有一个蒙面的手持枪指着邹×,另一个用刀对着她,她被抢走496元钱及袜某、鞋垫等物。
4、证人黄某、刘××的证言,证实2001年2月22日晚二人请一辆货车从柳州拉货到富川,两人在车厢内睡着,后来被司机叫醒说被人抢了四某百元人民币和一台爱立信手机,司机头部出血。
5、证人莫××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从他那里扣押的一把自制短枪是杨某区放在袋子里交给他保管的。
6、辨认笔录,证实同案人杨某论辨认出被告人杨某某一起参与作案绰号叫“阿华牯”的人。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绘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地点、方某、概貌及现场遗留物品等情况。
8、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同案人杨某区、雷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9、钟山县价格事务所钟价(事)字(2004)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邹××被抢爱立信T107手机价值人民币1755元。
10、贺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2003)贺公刑技痕字第X号枪支鉴定书,证实缴获的作案工具自制手枪具备击发功能。
11、同案人杨某区的供述,证实2001年很冷的一天晚上,他与本村的杨某论、“阿华牯”(即杨某某)、雷某,骑“阿华牯”的摩托车到望高百富路段实施抢劫。他和杨某论各持一把杀猪刀,他的短砂枪交给雷某拿。货车到时由“阿华牯”点响雷某,司机下车检查车辆时,四某冲出来,杨某论和“阿华牯”控制下车的司机,他和雷某就抢驾驶室的一男一女。抢得一台爱立信手机、20元钱、一些新袜某。之后他把砂枪交给莫××保管。
12、同案人雷某的供述,证实2001年的一天,他和杨某区、杨某论及“鸭牯”(即杨某某)到望高百富路段抢劫,他和杨某论、“鸭牯”各持有一把砍刀。凌晨一时许,一辆大货车从钟山方某到达百富路段,杨某区引爆雷某。当司机下车检查时,杨某论和“鸭牯”上前按住司机,他和杨某区冲上驾驶室,见有一男一女在里面睡觉,杨某区动手搜身,抢得100元现金、一台爱立信手机及驾驶证、袜某、外衣等物。抢得的爱立信手机被他和杨某区带到广东四某以300元钱卖掉。
13、同案人杨某论的供述,证实2003年前的某年底或年初的一天,他和杨某区、“大肥荣”(即雷某)、“阿华牯”(即杨某某)坐“阿华牯”的摩托车到国道望高镇X村路段埋伏。“大肥荣”拿着杨某区X区和“阿华牯”各拿一把杀猪刀,杨某区还拿了电雷某、花某、电池和少量炸药。凌晨1时许,一辆大货车从钟山方某驶来,杨某区点响雷某,司机便将车子停下检查轮胎。这时,四某朝司机冲过去。杨某区他们三人把那司机按倒在路边的水沟里。然后由他按住司机,其他三人则到驾驶室里抢。抢得几十元和一台爱立信牌手机。
14、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1年2月份的一天,他、杨某论、“大肥荣”(即雷某)在杨某区X区和“大肥荣”组织、策划到望高百富路段伺机抢劫。四某一起乘坐他的摩托车到了望高百富路段进行埋伏,蹲守了约半个小时,看见一辆大货车驾来,他就点响雷某,货车司机下车检查车辆时,杨某论将司机按倒在地,他和杨某论一起看守司机,控制司机不让反抗。杨某区、“大肥荣”则上了驾驶室。见司机没有反抗,他就走到驾驶室门口。杨某区、“大肥荣”从驾驶室丢了一包袜某和鞋垫下来,后四某逃离现场。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对证据间相互印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同案人雷某、杨某论关于由杨某区点响雷某的供述,同案人杨某区证实系由杨某某点响雷某,而本案被告人亦供述称由其点响雷某,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系由被告人杨某某点响雷某。
对被告人杨某某提出其没有控制司机,其到达抢劫中心现场时,杨某区、雷某他们抢劫行为已临近结束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邹××的报某陈述、同案人杨某区、雷某、杨某论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证实,被害人邹××被控制时,杨某某已到达,并按照分工与杨某论一起控制下车司机,故对被告人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持枪抢劫,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同案人到达作案现场,并按照分工点响雷某让被害人下车检查车辆,为实施抢劫创造机会,且按照分工与杨某论一起控制货车司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及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21年10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润娥
人民陪审员曾宪和
人民陪审员朱德瑾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