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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李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9日,被告李某借到原告现金2740元,一直以暂时无款为由没有归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7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7月29日的借款证明一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先进2740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放弃了其质辩的权利,故本院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被告李某购买原告饲料欠原告货款3740元,2009年7月29日,原告经讨要,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元,余欠原告2740元,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证明条。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付,为此酿成纠纷。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某购原告饲料,负有及时给付价款的义务,该货款,原告胡某经讨要,被告仅给付1000元,下余货款2740元,被告不予给付,为此酿成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给付货款2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货款2740元。

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立军

审判员李某丰

陪审员史小雨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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