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06年7月24日执行期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货车行驶到太康县X路口东17米处时与赵xx所骑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xx当场死亡及乘车人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主要责任。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为发生交通事故自己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皖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康县X乡X路口东17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赵xx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xx当场死亡,乘车人张xx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即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x无责任。案发后双方经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亲属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张xx、陈xx、赵xx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已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此次犯罪系过失犯罪,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程艳荣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程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