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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陈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X区X街X村。

被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X区X街X村。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周某诉被告陈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映秋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1985年9月份,我父亲周某和被告为方便耕种,经协商一致,被告将位于龙凤桥街X村X组大来丫处的承包耕地与我父亲位于被告住宅周某的承包耕地进行调换耕种。后来,我一直耕种大来丫处的承包地至2010年10月份因修建轻轨被临时租用,按相关政策,被租耕地应获青苗费等补偿,但我和被告对租用地的青苗补偿款等归属问题发生纠纷,经村X组织多次调解未果,现我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大来丫处承包耕地被租用后所获青苗费等共计6325元归我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述承包地互换一事属实,互换后大来丫处耕地一直由原告耕种,但是我们之间的互换合同只是口头协议,既未经相关部门备案,也未在第二次承包耕地中加以确认,在土地承包证上该地块是登记在我的名下的。基于乡邻关系考虑,我和原告在村X组织下参加了多次调解,但均未达成协议。我方认为该地块的土地租用补偿款应由我获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的父亲周某(已去世)和被告陈某原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在1980年至1990年期间,经口头协商,被告陈某将位于北碚区X村X组大来丫处的承包耕地与周某全某于被告陈某住宅周某的承包耕地进行互换耕种,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向发包方备案,也未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进行变更。原告周某耕种大来丫处承包地至2010年10月,该承包地被临时租用,租用土地补偿款为6325元。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为租用土地的补偿款归属发生纠纷起诉来院。

综上所述事实,有周某全、陈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各1份、证人李某、全某、秦某、廖某证言、(略)土地流转服务中心的说明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某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的父亲周某(已去世)与被告陈某原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原告周某的父亲某和被告陈某为方便耕种承包地,将承包地互换耕种,本案争议地块即位于长滩村X组大来丫处耕地,原为被告陈某承包耕种,互换后由原告周某耕种至2010年10月被租用,原告的父亲周某与被告陈某进行承包地互换,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向发包方备案,也未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进行变更,但原告周某系该地块的实际耕种人,因租用土地的的费用是对耕种土地应得收益减少的补偿,而被告陈某并未因此受到损失,因此应当由该地块的实际耕种人享有租用土地的费用。因此,原告周某要求取得由其实际耕种的大来丫处租用土地的补偿费63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周某享有其实际耕种的大来丫处租用耕地的补偿费6325元。案件受理费40元,由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兴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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