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举,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女,1957年出生,汉族。
被告丁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系张某之女。
原告郭某诉某告张某、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日诉某本院,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举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张某、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7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00元,约定月息为1分2厘。最初被告尚能及时支付利息,但2010年6月起被告即开始拖欠利息至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x.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某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08年7月1日借原告人民币x.00元,月利息为1分2厘。
二被告经本法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应视为对其举证、质某、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某、张某于2008年7月1日向原告郭某借款人民币x.00元,并打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郭某人民币捌万元整(x.00)月利息:1分2利借款人:丁某张某2008年7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自2010年7月起拖欠利息至今。
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归还本金x.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从2010年7月起按约定利息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某》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某、丁某支付原告郭某借款x.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1日起按月息1分2厘约定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8.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立
审判员李铭霞
代理审判员来新群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