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乙在新乡X村西头,以1130元的价格从一陌生男子手中购买一辆价值1800元的北京裕兴牌电动车。该车为段xx的被盗车辆,案发后,赃车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张某乙的户籍证明、报案证明、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辉县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照片及购车售后服务单、辉县市公安局抓获证明;证人段xx的证言;鉴定结论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杜泽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汪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