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屈某不服新华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被上诉人擅自涂改借条内容,上诉人要求对该内容申请笔迹鉴定。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在周口市,经常居住地位于郑某市X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周口市郸城县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郑某作为接受货币一方,依据该借条选择向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新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屈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西斌
审判员徐怀叁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0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