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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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利润林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4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甲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张旭光,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甲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09)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子长县国税局于2001年7月2日出台了《子长县国税系统投资建房分配办法》,凡子长县国税系统截止2001年4月20日前的退休干部和在职职工均可自愿申请投资修建住房,并按要求按时交纳投资款项,按每套工程造价预算一次缴清,被告王某甲之父王某端系子长县国税局的退休干部,享有投资建房资格。2002年6月20日,王某端与原告李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子长县国税局家属楼住宅房一套有偿转让李某某,转让金x元,预付x元,交房时再付完,修建费由受让人承担;该房转让后,国税局对该房的实际补贴,一切优惠待遇,均由受让人享有。该协议第五条约定(1)因政策限制或来自国税局的原因使受让人不能管理使用,终止转让的,受让人已付款由转让人按2%的利息还本付息;(2)因政策限制或来自国税局的原因致使受让人在已管理使用后终止转让的,受让人已占有该房屋不承担房屋租费,受让人未占有使用,该房前期时段受让人已付款按风险责任(1)处理;(3)因转让人反悔,终止转让的,转让人按受让人已付款额的2%承担利息,还本付息;(4)因转让人本人或国税局的原因终止转让的,受让人已为该房装饰、装潢投资,转让人按其实际费用款额返还受让人;(5)因受让人反悔,终止转让的,受让人已付款及装潢、装饰费用,转让人以98%返还受让人。”该协议执笔人为刘仰利,中间人为王某杰,协议转让除有王某端签名外,亦有王某甲的签名。协议签订之日李某某给付王某端建房款x元,王某端给林润林写下收据一支。并将该x元以王某端的名义交至子长县国税局在农业银行的基建帐户,又持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在子长县国税局换取了x元收款收据一支。2002年6月21日,李某某给王某端写下收据一支。2007年7月15日,王某端去世。2006年3月31日,王某甲以王某端的名义向子长县国税局缴纳集资款(x.31元)、围墙款(6000元)、可视门铃款(1600元)、预交水电费(1000元)、共计x.31元(子长县国税局魏海平、周亚林出具的收款收据3支)。2007年8月16日,王某甲以自己的名义向子长县国税局在农业银行的帐户缴款x.31元(现金缴款单一支),向周亚玲在农业银行的帐户缴款8600元(记账凭证一支),两笔共计x.31元。2007年9月,子长县国税局家属楼建成,王某甲领取了X号楼X单元X室房门钥匙,并欲入住,李某某亦要入住,双方为此发生争执。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中《房屋转让协议》的效力。李某某与王某端、王某甲在2002签订该房屋转让协议时,子长县国税局家属楼未建成,王某端集资房的具体位置尚未确定,王某端并未实际取得该集资房屋,其所转让只是按子长县国税局政策享有对集资房的权利,而王某端对集资房的权利尚停留在一种资格的权利,在法理上可归为一种期待利益,属于债权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虽然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但这仅仅是对物权行为的限制。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强制性’,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属无效,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是管理性的规定,不能据此认定本案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定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而《经济实用住房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有关集资房转让的规定,因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位阶,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综上,李某某和王某端、王某甲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房屋转让协议》第五条第(3)项和第(5)项的约定,这两项约定是守约方的单方合同解除权,该合同解除权只有守约方才享有,违约方不享有合同的解除权。该协议中的受让人李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向转让人王某端支付x元转让费,并承担了x.31元的修建费,李某某是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的守约方;而王某端去世,子长县国税局集资建房后,王某甲却拒不按照协议的约定向李某某交付约定转让的集资房,王某甲是违约方。只是作为守约方的李某某才有权主张该约定的合同解除权,并要求违约方按协议约定承担受让人已付款额2%的利息,以赔偿守约方受到的损失。现本案守约方李某某并未主张该合同解除权,而是主张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王某甲称其曾通过电话向李某某表明了解除协议的意思,其已行使了合同解除权,自此双方的协议已无效的说法不能成立。因为即使王某甲向李某某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也需经李某某同意,双方协商一致方可解除合同;且王某甲作为违约方,并不享有协议约定的单方解除权。

王某甲称其已通过继承取得了其父王某端的单位集资房,这一说法不能成立。《中华人民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王某端于2002年7月15日去世时,其单位集资房尚未建成,具体位置在哪一单元、哪一号亦未确定,其尚未实际取得集资房;且王某端生前已于2002年6月20日通过《房屋转让协议》将其对集资房的权利转让给了李某某,其已处分了自己的财产权,故该集资房并非王某端的遗产,王某甲对该集资房不享有继承权。

综上,李某某与王某端、王某甲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对李某某要求王某甲继续履行《房屋转让协议》、向其交付协议约定的集资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某甲向子长县国税局缴纳的x元的集资建房款,按协议约定应由李某某承担,并酌情按月利率1.5%承担相应的利息。原被告协议约定的转让费为x元,原告已付x元,本院考虑到住房市场价格上涨的因素,酌情向原告再向被告给付x元的转让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子长县国税局家属楼X号楼X单元X室住房交付原告李某某。二、原告李某某于该房交付时给付被告王某甲转让费x元、集资建房款x元及该x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自x年3月3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1、房屋转让协议第5条第3项及第4项确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解除权,一审法院否定了被上诉人的合同解除权没有法律依据。2、该房屋买卖合同依法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明显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9)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情况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转让协议、证人证言、继承公证书、投资建房分配办法、子长县国税局证明、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某瑞将自己在单位应有的在建投资房转让给被上诉人李某某,并且该单位投资建房分配办法中没有限制转让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某瑞虽已过世,却在转让协议上上诉人也签字,显然上诉人不仅知道该房转让,而且当时也同意转让,上诉人不交付房屋的行为明显错误,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5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师蒙

审判员刘彩虹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樊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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