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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鑫园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诉吕某某、黄某乙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鑫园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商品大世界。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被告吕某某,男,汉族,34岁。

第三人黄某乙,男,41岁,汉族。

原告商丘市鑫园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园公司)与被告吕某某、第三人黄某乙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鑫园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三方当事人征求举证期限意见时,三方当事人均表示不要求举证期限,本院分别向原告鑫园公司、被告吕某某及第三人黄某乙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慧峰、被告吕某某、第三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高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8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豫x号客车承包给被告经营,并与被告签订了《商勒线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第六条约定;在经营期间,不经甲方(原告)同意,乙方(被告)所承包的线路和车辆不准转包或转卖,一旦发现,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伍仟元违约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被告不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车辆转让给第三人。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伍仟元;判令第三人向原告交回线路经营权(包括营运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营运证照);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不应承担违约金,理由是:我出卖车时双方协议约定应由新车主承担。

第三人辩称,我也不承担违约金,当时买车时,协议中未约定违约金伍仟元由我承担。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第三人的答辩,合议庭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豫x号车的所有人系原告鑫园公司。2、《商勒线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将车辆承包给被告经营,并在合同第六条中明确约定了违约条款。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购车协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19日将车辆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第三人,该协议签订后,一切与该车相关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黄某乙)负责。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购车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承包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所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违约金应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购车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上未约定违约金应由第三人负担,所以不应承担伍仟元的违约责任。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不提出异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购车协议》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18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豫x号客车承包给被告经营,并与被告签订了《商勒线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第六条约定;在经营期间,不经甲方(原告)同意,乙方(被告)所承包的线路和车辆不准转包或转卖,一旦发现,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伍仟元违约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被告不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承包车辆转让给了第三人。

本院认为,原告鑫园公司与被告吕某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该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当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且原、被告在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签订合同后不久,将车辆有偿转让给第三人,其行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第三人受让车辆后,也未与原告达成协议,未形成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商丘市鑫园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某某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

二、被告吕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商丘市鑫园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公司违约金伍仟元。

三、第三人黄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商丘市鑫园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交回线路经营权(包括营运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营运证照)。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立法

审判员李正乾

审判员杨梅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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