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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甲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塔区百米大道小肥羊楼后。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白建东,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刘某甲之子。

上诉人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9月中旬被告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第十一项目处承建安塞县污水厂,在施工期间其指派工作人员张涛与原告口头商议该工地使用原告刘某甲石场的石子。并约定每方石子85元,100方为单位进行结算。被告于2007年10月1日、10月30日、11月11日分三次支付原告3万元预付款。协议达成后原告雇佣陕x号车、陕x号车等,其中陕x号车所雇司机张峰,每车拉10.6方,共拉46车,另有双桥车一辆,折合人民币x元。另查明,陕x号车在原告石子场所拉石子的入库凭证,被告工作人员张涛让司机张峰全部交给李某荣(案外人),致使此人将该款从被告处领取,形成本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均应自觉履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致使原告的x元石子款被他人冒领,原告主张由证人证言互相印证,同时被告亦认可原告石子款被他人冒领的事实。故其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双方当时约定凭票支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由被告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石子款x元。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用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宝塔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情况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料单、入库凭证、预付款条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石子买卖的单价、数量以及付款方式后,在履行双方的口头约定中,由于上诉人工作人员的指示,导致被上诉人应得的石子款被他人领取,该领取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不能认定为上诉人已支付货款,上诉人应当以约定承担支付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900元,由上诉人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师蒙

审判员刘某虹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樊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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