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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XX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醴陵市X村XXXX;因犯盗窃罪,2009年8月24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11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XX、赵XX组成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XX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凌晨1时许,蒋风、林某、叶水良、朱胜利、唐扶朝(以上五人均判刑)在株洲市X区“好乐迪”电游室玩,见到被害人刘某祥、张俊娟夫妇。因蒋风、林某怀疑被害人刘某祥曾于2011年1月1日在林某等人租住的合泰街兴盛招待所318房过夜时可能盗窃其朋友“细别”人民币现金600元。蒋风、林某、叶水良、朱胜利遂将被害人刘某祥带至东湖公园河边围墙边,由林某质问被害人刘某祥是否有偷盗行为,遭被害人刘某祥否认后双方发生口角,蒋风、林某、叶水良、朱胜利遂对被害人刘某祥进行殴打。被害人刘某祥遭到殴打后,迫于无奈同意给付人民币600元,但蒋风却要被害人刘某祥给付人民币一万元,并打电话给被告人马XX要其带刀过来。被告人马XX接电话后即携带四某砍刀与一把跳刀赶到,后由叶水良拿砍刀,马XX使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威胁被害人刘某祥,并将其挟持上出租车。被害人刘某祥妻子张俊娟见状感到害怕,即同意给付一万元,由林某随同其到星通“金世界”网吧对面的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蒋风、叶水良、朱胜利、唐扶朝及被告人马XX则分乘两台出租车将被害人刘某祥挟持至株洲市X区高家坳环线桥下等待被害人张俊娟送钱过来。被害人张俊娟取得一万元现金后赶到高家坳桥下,将钱交给蒋风与被告人马XX等人,蒋风等人才在株洲市红旗广场附近将被害人刘某祥、张俊娟放走。

事后,被告人马XX分得赃款人民币2200元,现已挥霍一空。2011年1月16日,被告人马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蒋风、叶水良后逃跑。2011年11月19日,被告人马XX在湖北省武汉市X村一民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张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林XX、叶XX、朱XX、唐XX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材料、被告人马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XX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XX与他人共同实施抢劫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XX积极实施抢劫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马XX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XX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马XX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二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人民陪审员赵XX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某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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