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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XX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颜XX、吴XX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民监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原二审上诉人,原一审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空军北方局退休干部,住(略),(略)XX市X区XX里X号楼X门X号。

被申请人(原二审被上诉人,原一审被告)XX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区XX街X号商住楼X楼X房。

法定代表人颜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二审被上诉人,原一审被告)颜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村XX村X组。

被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略)XX市X区XX里X号楼X门X号。

申请再审人徐某与被申请人XX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颜XX、吴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3日作出(2006)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徐某不服,先后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本院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本院办理。2011年1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徐某委托吴XX将设备从山西运到长沙,设备是徐某亲自带人运送的。徐某在自己没有身份证的情况下,要吴XX与XX建鸿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鸿达公司)签了合作协议,正式协议是吴XX背着徐某签的。XX公司与吴XX将看管设备的徐某明逼进一个小屋里软禁起来后,强行将设备拉走,徐某提供了证言,而原判决对此避而不谈。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徐某是设备的所有权人,在本案中XX公司唯有证明自己在收购设备中没有任何过错,完全是出于善意才可能取得设备的所有权。但XX公司不仅没有证明这一点,而且从其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其完全是基于牟取暴利的恶意。XX公司与吴XX认定的协议总共5个条款,却有3个条款是为了尽快完成交易,当场拿钱走人的目的,XX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也有反映。本案中吴XX没有任何权属证明,而且急于将一套未曾使用过的大型设备作为废品处理,甚至于要求买方带足50万元当场付钱,足以让人产生合理怀疑。可见XX公司对吴XX无权处分设备是心知肚明的。请求人民法院立案再审本案。

XX公司辩称:徐某申请再审的事实不成立,因为交易标的物不是徐某主张的完整生产线,而是零散的配件。本案只是被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是徐某与吴XX之间的夫妻关系或徐某与XX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徐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之间有恶意串通,XX公司尽到了注意义务。废旧物资属于动产,XX公司可以推定吴XX是争议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买卖合同关系应该予以肯定。请求维持原判。

吴XX辩称:前两次审理她没有出庭是因离婚后一直流离失所。设备是她和徐某从山西拖过来的,当时正是二人夫妻关系紧张时候,徐某没有授权,是她准备拿钱走人。XX公司看货后,约定价格不得低于50万元,签了协议。XX公司知道他们夫妻关系紧张,也知道她急用钱,是有恶意的。颜XX第一次给了13万元,后来徐某过来追设备,又给了她3万元。颜XX没有提供答辩意见。本院复查查明:徐某与吴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徐某因案外人孙凤英借款x元未及时归还,起诉至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吴XX在该案中为徐某的委托代理人),该院于2003年10月9日以(2003)临民一晋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凤英归还徐某借款x元及利息。后该案于2004年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徐某与孙凤英达成和解协议,孙凤英用一套未投产使用的苹果某汁、果某、果某、果某流水生产线不锈钢设备作价,抵其欠徐某的x元本金、利息、延付金及诉讼费、执行费,同时徐某找回该设备的差价x元。徐某与孙凤英达成协议后,于2005年6月18日将全套设备拉走,设备的拆装费用均已由徐某承担。因徐某有意就该套设备在XX进行投资,遂于2005年6月20日运送到长沙。暂时存放在位于长沙市X区井湾子莲湖重型机器大市场对面的私人仓库内,徐某离开长沙前曾雇请徐某民等二人保管,吴XX仍留在长沙处理相关事务。

2005年7月1日,吴XX以自己的名义与建鸿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拟以前述设备投资生产。之后,因徐某与吴XX夫妻关系紧张,吴XX决定单独将设备变卖得现后出走。经居间人介绍,XX公司有意收购前述设备。2005年7月25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颜XX代表XX公司(乙方)与吴XX(甲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决定以废旧物资回收形式收购甲方机器设备壹套。协议如下:①价格如下:不锈钢x元/吨,角铁2100元/吨,电机4000元/吨。②乙方在交易时必须带足现金人民币50万元,如交易时货款超过50万元,乙方以划帐形式划给甲方,钱款必须一次性付清。③甲方负责乙方顺利进行装货、出门。④甲、乙双方在7月26日完成交易,乙方在7月26日早晨7时准时发车。⑤如违约,可追究违约金人民币贰万元。”

2005年7月26日,吴XX将看管设备的徐某民(另一看管人员已回家)赶开后,与XX公司一起将徐某存放的苹果某加工设备装车、拖运。XX公司将设备装车、拖运走后,于2005年7月26日向吴XX支付了x元,之后付了部分款项。吴XX于2005年8月10日出具收条,载明:“货款共计x元整全部付清。全权由乙方处理。”。徐某得知设备被XX公司收购后,立即赶到长沙,要求XX公司及吴XX将设备返还给徐某,遭到拒绝后,徐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三名被申请人返还该设备或赔偿30万元。

另查明:1、XX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颜XX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吴XX出卖上述设备后,即离家外出,与徐某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在原一、二审法院诉讼过程中,因吴XX下落不明,通过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06年,吴XX起诉要求与徐某离婚,该案经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同时判决吴XX给付徐某的婚前财产不锈钢苹果某备折价款16万元,并赔偿徐某差价14万元,共计30万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XX公司以废旧物资购买设备是否属于善意取得的问题。经审查,XX公司在本案交易中付出了代价,该公司与吴XX签订的合同系有偿合同;同时,由于吴XX系徐某之妻,在交易时又持有与案外人合作时签订的《合资协议书》,且徐某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XX公司存在恶意和过失;再者,吴XX与徐某离婚时,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吴XX给付徐某的婚前财产不锈钢苹果某备折价款16万元,并赔偿徐某差价14万元,共计30万元,本案纠纷已经在该案中处理,徐某的权利已经依法得到保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徐某提出的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等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祖湖

代理审判员王波

代理审判员郭伏华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思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一百七十七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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