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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诉被告刘某、谷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利明,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谷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广田、李某,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诉被告刘某、谷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谷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底,我购买了马XX位于通许县X街X号房产一处(土地使用证编号为x、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x),与被告生气后外出打工,2011年3月31日被告刘某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此房屋卖给了被告谷某,我发现之后多次找被告谷某要回房屋,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退房,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断。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同意原告诉状上说的。原来我没在老马中介登记过卖房,只是在那说过卖房,具体什么时间说的我记不清了,是这次我与原告生气才在老马中介那里登记卖房的,但被告谷某买房并没经过老马,是被告谷某自己去我家问的房。

被告谷某辩称:我与被告刘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所争议的房产是我通过中介人老马介绍后购买的,我与被告刘某经协商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应对原告构成表见代理,购房款我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及返还相关手续的理由,于法无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及正当的买卖关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与被告谷某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刘某以其名义将位于通许县X街X号房产(土地使用编号为x、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x)出售给谷某,房屋总价款为7万元,被告谷某并于2011年3月31日付清了全部价款,另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双方所争议的房产是以原告赵某名义于2006年12月18日从出售人马XX那里购买所得。再查明本案争议房产现仍由被告刘某占有使用,该争议房产的相关手续也在被告谷某处存放。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与马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刘某与被告谷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与被告谷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事实,有双方签字捺指印的合同文本在卷佐证,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谷某已支付全部价款,且被告刘某将该争议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交付给了被告谷某。并且双方都未举证证明被告谷某存在恶意,故对此合同应予认定。对原告诉称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不知情也并没有举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于情理不符,故对其诉称自己不知情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赵某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其有权要求被告刘某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阳

审判员李某霞

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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