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孙某,男,32岁,汉族,。
原告张某诉被告孙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春节后,在被告的要求下,我驾驶自己的翻斗车到天津为被告往其承包的建筑工地运输砂石料,一个多月时间,被告共欠我运费x元。结算时,被告说没钱让回通许老家再给。我无奈只好带着被告出具的欠条回来。回来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仍以无钱为借口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某立即给付欠运费款x元。
被告未某。
审理查明,2010年春季,原、被告口头协议,由原告用自己的翻斗车到天津往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上运输砂石料。经过一个多月因被告暂时无钱支付运费,为原告打了欠条,上写:“欠条,今欠张某x元,欠款人孙某。2010年3月28日。”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某。原告诉至本院。
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定为被告之运输砂石料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运费。被告欠款不付对造成此纠纷,被告应付全部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欠原告运输费款x元。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75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阳
审判员李富霞
审判员吴运庆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厉从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