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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甲与秦某乙为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秦某甲与被上诉人秦某乙为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秦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某甲、被上诉人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秦某乙于1978年10月13日收养被告秦某甲,现双方因原告之父留下50万元台币的问题发生纠纷,原、被告之间矛盾激化,双方无和好可能。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秦某村委会证明、台湾国库专户存款支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秦某乙于1978年10月13日收养被告秦某甲,该收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颁布之前,原告提供秦某村委会的证明足以证实原告秦某乙与被告秦某甲之间存在收养关系,虽然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无收养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秦某甲已经成年,现原、被告因为原告之父留下50万元台币的问题发生纠纷,双方之间矛盾激化,且无和好可能,符合法定解除收养关系的情形,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收养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秦某乙与被告秦某甲之间的收养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秦某甲承担。

秦某甲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审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收养关系错误,有矛盾,是被上诉人与其母马永华之间为台币形成纠纷,并不能把此矛盾转与上诉人,更不能把此矛盾作为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收养关系的理由,我与被上诉人矛盾没有激化。原审不采纳我的证人证言不妥,解除收养关系,不利于维护家庭稳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秦某乙答辩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某甲与被上诉人秦某乙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后双方在一起生活多年,为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双方之间矛盾激化,且无和好的可能。上诉人秦某甲上诉称,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根据现实情况,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已无实际意义,解除收养关系后对双方的精神都是一种解脱。原审对实施的认定处理也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秦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秦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王妮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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